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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曲阳路XXX号天山宾馆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当日上午私家车拉客抢生意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并用脚踢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上唇偏外侧贯穿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c项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维某某、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罪行,判处拘役刑即已罪刑相适应,故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累犯。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