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徐勇波,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辜永洪,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佂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再清,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智、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用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如租赁期满被告未返还租赁器材,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同时约定租期按月度结付一次租金,逾期将加收每日3‰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器材租赁给被告,租赁期满后,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8862.87元以及违约金66988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器材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二、租金结算表三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8862.87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所欠租金属实,愿意分期偿还,但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原告出具了三份租金结算表,对被告租赁期间所欠原告租金情况予以详细载明,被告公司总经理张华林于2015年1月30日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结算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148862.87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过高,应依法酌减。对此,考虑到原告遭受的损失为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以按2014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30%计算为宜,照此计算,原告诉请期间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4838.0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148862.87元及违约金4838.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