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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帅、张士屹、石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帅,张士屹,石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洲,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屹,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翟雷,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夫,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力,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张帅与被上诉人张士屹、原审被告石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东北金城公司、张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屹原审诉称,其与东北金城公司于2013年9月因公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5日上午,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张士屹和其他同事到浑南停车场组织招标单位进行现场踏勘。东北金城公司的20多名员工到现场阻挠招标工作,赵强、石力等人对投标单位人员进行谩骂、推搡、恐吓,说有帐未结不能招标,继而石力、张帅等10余人冲上来对张士屹进行殴打,致使张士屹受伤住院,诊断为肾挫伤、镜下血尿、左手指挫伤、左眼周外伤,颈、腰及胸椎(脊柱)挫伤,其中脊柱挫伤恢复缓慢,活动受限,仍需贴膏药、理疗治疗。提请法院判令东北金城公司赔偿医疗费34,0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护理费24,64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4,598.50元、残疾赔偿金12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9,997.60元;由东北金城公司、张帅、石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北金城公司原审辩称,石力、张帅与张士屹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与东北金城公司无任何关系。此次纠纷发生后,东北金城公司已将石力、张帅予以内部开除处理。石力、张帅原审辩称,此次纠纷应认定为石力、张帅的个人行为,虽然发生在当事人工作时间,但是石力、张帅并非受到领导指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所在单位,仅仅是因为与张士屹之间的个人矛盾所导致。石力、张帅于事发后向所在单位即东北金城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张士屹的医疗费,若非个人行为,也无须自行支付张士屹的相关费用,石力、张帅更是因为该起事件受到单位的开除处分。从事情起因和事后处理过程不难看出,张士屹被打实为石力、张帅的个人行为。张士屹主张的各项赔偿多有不实之处,应结合事实依法认定。张士屹被打后分3次住院,时间长达223天,而损伤程度仅为轻微伤,且明确表示放弃申请伤残评定,可见张士屹受伤程度较轻,住院时间超出常规治疗期限,由泌尿外科转至骨科不排除借机治疗其他疾病。张士屹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73天,其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无任何医疗记录和医嘱;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其中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无任何医疗记录和医嘱;在沈阳市中医院住院29天,医嘱显示大部分治疗仅为普通针剂一日一次,可以证实张士屹住院期间有“挂床”、“泡病号”的情况,也就是说张士屹冶疗根本不需要长达223天。张士屹受伤情况应以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其治疗的沈阳市公安医院病历记录为准,对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支出均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对于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费用系张士屹故意造成,与此次侵权行为无关。张士屹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因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均不应得到支持。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多名在场人员表示是张士屹先动手打的石力,石力才还手打张士屹,继而双方厮打到一起,张士屹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石力、张帅的赔偿责任。石力、张帅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从张士屹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石力、张帅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且被单位开除,同时可以对张士屹诉求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予以经济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9时50分许,在沈阳市浑南区地铁二号线大甸子停车场(沈阳市地铁二号线浑南停车场)内,因地铁工程项目等原因,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张士屹与东北金城公司员工石力发生纠纷,石力、张帅等人将张士屹打伤。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石力、张帅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士屹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血尿待查,由东北金城公司支付全部就诊费用。张士屹随即转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镜下血尿、肾挫伤、左手手指挫伤、左眼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颈、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该院住院173天,均为二级护理,由东北金城公司支付(预交)住院费5000元;又因治疗颈、胸、腰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到沈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张士屹住院治疗期间,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72,974.25元,已由工伤保险报销40,652.10元,另外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4709.30元;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302.80元,已由工伤保险报销10,191.25元,另外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在沈阳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7,844.14元,已由工伤保险报销16,274.74元,另外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881.60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士屹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上唇粘膜破裂、中指末节挫伤、外伤后血尿均为轻微伤,颈间盘突出症状加重与外力有一定关系。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张士屹伤情为颈间盘突出症、腰间盘突出症、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级别为伤残七级。张士屹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北金城公司承建由沈阳地铁集团公司发包的沈阳市地铁二号线浑南停车场土建工程。张士屹系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地铁二号线浑南停车场土建工程项目的管理工程师;石力、张帅系东北金城公司地铁二号线浑南停车场土建项目经理部职工,石力担任该项目部保安员,张帅系项目部司机。石力、张帅于2013年9月5日跟随项目部负责人赵强、潘宏光等人到浑南停车场查看堆放的炉灰,与受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组织招标单位进行现场踏堪的张士屹等人相遇,期间发生此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东北金城公司员工石力、张帅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克制情绪、妥善处理问题,而是故意实施侵害并造成他人人身损伤,应就张士屹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力、张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致人损害,东北金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石力、张帅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士屹曾到沈阳市公安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医,相关费用已由东北金城公司全部支付。张士屹先后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01,121.19元,已由工伤保险报销67,118.09元,剩余未能报销的34,003.10元应由原审被告方予以赔偿,东北金城公司以预交住院费的形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即原审被告方应给付张士屹医疗费29,003.10元。张士屹住院治疗223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50元,已由工伤保险报销6198.90元,应由东北金城公司、石力、张帅给付张士屹住院伙食补助费4951.10元。张士屹住院治疗223天,期间均属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223天×1人计算为21,380.51元。张士屹要求给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张士屹已被劳动鉴定部门评定为工伤七级,但是该工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侵权案件中确认损伤程度的证据,而张士屹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张士屹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东北金城公司、石力、张帅均提出打伤张士屹属石力、张帅的个人行为,与东北金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此次纠纷发生在石力、张帅与东北金城公司地铁二号线停车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多名同事到事发地点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工程项目等原因引发争执,公安机关对此已经予以明确,石力、张帅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东北金城公司应对本单位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侵害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北金城公司、石力、张帅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石力、张帅强调系个人为张士屹支付的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费用和预交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5000元住院费用,因现有证据证实相关款项均由东北金城公司支付,没有石力、张帅主动还款或从个人工资扣抵还款的证据证明,不予确认。石力、张帅提出张士屹的住院时间超出常规治疗期限,有“挂床”、“泡病号”情况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力、张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士屹医疗费29,003.10元;二、石力、张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士屹住院伙食补助费4951.10元;三、石力、张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士屹护理费21,380.51元;四、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石力、张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张士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石力、张帅承担。宣判后,东北金城公司、张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北金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士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石力、张帅二人上班时间,但是其二人与张士屹发生殴打行为并非工作行为,也没有受到上诉人单位任何领导的指使。原审庭审过程中,石力、张帅二人也承认与张士屹发生纠纷系个人恩怨导致,与工程项目或该二人履行职务行为无任何关联。而原审法院仅以侵权行为发生在石力、张帅二人工作时间为由判定东北金城公司与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违法律公正。张士屹单位已派人进行护理,不应再产生护理费。张帅上诉称,张士屹主张的赔偿多有不实之处,原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清。张士屹被打后分三次入院治疗,合计住院时间长达223天,经鉴定张士屹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可见其受伤程度较轻,住院时间明显超出常规治疗期间,且住院期间有33天没有任何医疗记录和医嘱,不能排除张士屹借此机会治疗非因本次侵权所造成的其他疾病而发生医疗费用。原审时张士屹虽提供的护理人员孙跃的证明,但孙跃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其单位已派人进行护理,不应再产生护理费。对于这段时间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都是由我方个人原因所导致的,应由个人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笔录记载,多名在场人员均表示案发时张士屹先动手打石力,石力才还手打张士屹,继而双方殴打到一起。可见张士屹于本次侵权事件亦有过错,本案事发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张士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张士屹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石力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东北金城公司提出的打伤张士屹属石力、张帅的个人行为,与东北金城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此次纠纷发生在石力、张帅与东北金城公司地铁二号线停车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多名同事到事发地点履行职务过程中,双方系由于工程项目等原因发生争执,故石力、张帅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北金城公司应对本单位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侵害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张士屹单位派人护理,不应再发生护理费的主张,张士屹单位派人并不能作为张士屹不能自行安排护理人员的依据,二者并非系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但张士屹原审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证明,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数据标准进行相应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张帅提出的张士屹主张的赔偿有不实之处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张帅提出的张士屹亦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对石力、张帅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石力、张帅将张士屹打伤致其住院治疗等案件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404元,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帅各负担17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