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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龙与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邓凤花、樊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邓凤花,樊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孙龙,男。被告潘建军,男。被告李靖艳,女。被告潘赟泽,男。被告潘赟帅,男。被告邓凤花,女。被告樊夺,男。原告孙龙与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邓凤花、樊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邓凤花、樊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向原告孙龙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樊小兵与被告邓凤花、樊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及还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樊小兵与被告邓凤花、樊夺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潘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靖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潘赟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潘赟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邓凤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樊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向原告孙龙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樊小兵与被告邓凤花、樊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六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孙龙与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四借款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夺、邓凤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及四借款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故担保人邓凤花、樊夺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樊夺、邓凤花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应以借款日201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为20‰【6%(六个月至一年)÷12×4】。因四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为共同借款人,相互之间未明确份额,故对该笔借款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夺、邓凤花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潘建军、李靖艳、潘赟泽、潘赟帅、樊夺、邓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