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戚兴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118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兴才,男,1959年1月26日生。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兴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兴才及其辩护人李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庭审调解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戚兴才的儿媳沈XX与被害人戚XX因琐事在富民县款庄镇宜格村委会下大田村27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戚兴才来到现场,用手中的白瓷饭碗朝被害人戚XX面部砸去,致使被害人戚XX右眼下眼眶、鼻中隔、右上唇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戚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XX的陈述,证人戚XX、李XX、赵XX、沈XX的证言,提取证据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兴才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也有过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当庭履行,本院综合被告人戚兴才的犯罪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戚兴才的辩护人李天寿提出被告人戚兴才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力赔偿,本案被害人戚兴云有过错,被告人戚兴才认罪态度较好的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兴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板栗树枝一根、碗碎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