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夏君与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君,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季向东。委托代理人:李长松,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罗雪莹,系该××员工。上诉人夏君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9日,夏君入职华丰公司设备部从事钳工工作。2007年至2014年5月,夏君任华丰公司设备部机械工程师,负责完成、涂布工段的安装、维护、维修设备等技术工作。2014年6月份,夏君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3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夏君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012年9月18日,珠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夏君职业性中度噪声聋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夏君残废等级为四级。夏君提供的工资约定协议书显示夏君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和绩效工资(2810元)组成。同时查明,华丰公司原属于佛山华丰纸业有限公司的珠海分公司,于2006年9月建成投产,2010年被并购,属于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薪酬体系说明和《E01至E50级薪酬构成表》显示,华丰公司自建厂以来其薪酬体系中的薪酬构成为工资级别分为50个等级,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和绩效奖金”三个部分构成,岗位补贴也叫岗位津贴;该薪酬体系(薪酬结构)自2006年9月份建厂以来,一直沿用到2013年4月;华丰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公司并购后,两个公司其薪酬体系不统一,华丰公司于2013年4月制定了新的薪酬管理体系,新的薪酬体系中的薪酬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相关福利,其中岗位工资的设立包括了原华丰公司薪酬体系中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也叫岗位津贴)”两部分。华丰公司提供的夏君2011-2014年工资明细显示,夏君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奖金+加班工资+法假津贴+特殊补贴+高温补贴等组成,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法假津贴+特殊补贴+高温补贴+地区补贴等组成,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慰问津贴+特殊补贴+防暑降温补贴+地区补贴等组成。另查明,华丰公司提交的夏君工资明细数额与夏君提交的工资存折数额相一致,夏君实发放工资均大于约定工资3810元。以上事实有夏君、华丰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虽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然对岗位津贴未规定具体数额,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情况自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薪酬体系说明、《E01至E50级薪酬构成表》及夏君2011-2014年工资明细均显示夏君工资包含岗位补贴项目,华丰公司认为该岗位补贴也叫岗位津贴,并且夏君实发放工资均大于约定工资数额,对华丰公司主张已向夏君支付了岗位津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夏君主张华丰公司应向夏君支付2005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岗位津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夏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夏君承担。一审判决后,夏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丰公司支付夏君2005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岗位津贴33600元,并判令华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华丰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岗位津贴,进而认定华丰公司已经向夏君支付了2005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岗位津贴是错误的。2005年5月9日,夏君入职华丰公司,担任设备部钳工,任技术指导,负责安装纸机。2007年至2014年8月2日,任职机械工程师,负责完成、涂布工段的安装、维护、维修设备等技术工作。该工作场所存在严重的噪音,对夏君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夏君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11日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职业性重度噪声聋、更被评定为××四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华丰公司应支付夏君岗位津贴,但华丰公司从未支付。华丰公司没有任何职业病防护的意识,从未采取过任何防护措施,因此也不可能专门针对该岗位设立特殊的岗位津贴,所以华丰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就没有包括岗位津贴。虽然华丰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大于《工资约定协议书》,但不能就此证明华丰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岗位津贴,因为《工资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就是变动的,它受华丰公司经营效益、销售及回款、管理成本等因素影响数额不定。综上所述,华丰公司未支付夏君岗位津贴的事实是明确的,原审认定毫无事实根据。所以夏君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还重审,或依法判决华丰公司支付夏君2005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岗位津贴33600元,并判令华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丰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夏君岗位津贴。华丰公司已向夏君支付岗位津贴,且已经得到工会的证实,华丰公司认为夏君的岗位不属于从事职业病危险的岗位,2012年1月夏君是因为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头部发生了碰撞,右耳被鉴定为工伤,左耳诊断为职业病中度,华丰公司对此一直持保留意见,至2012年1月起夏君就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再从事职业病危险职务,因此,华丰公司无需支付津贴;第二,关于夏君请求岗位津贴每月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并未说明支付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华丰公司已向夏君支付岗位津贴的情况下,夏君再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岗位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阶段,夏君提供了《职业××监护档案表》和三张机器照片作为新证据,证明夏君一直在噪音环境下工作,华丰公司未给付岗位津贴。华丰公司对《职业××监护档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职业××监护档案表》的建档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产生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张机器照片对夏君提出的工作环境存在噪音的证明目的无证明力,且照片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E01至E50级薪酬构成表》显示,华丰公司员工的工资级别分为50个等级,每个等级的岗位均有岗位补贴,等级超高,岗位补贴越多。夏君《职业××监护档案表》显示,2005年5月9日,夏君入职华丰公司,任技术指导,负责安装纸机。2007年6月任职机械工程师,负责完成、涂布工段的安装、维护、维修设备等技术工作,夏君主张该工作场所存在严重的噪音。夏君于2012年1月5日脱离工作岗位,直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与抗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夏君工资中包含的岗位补贴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的适当岗位津贴。本院认为,珠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夏君患有职业性中度噪声聋(职业病),从而可以推定夏君患××危害作业。根据华丰公司提供的薪酬体系说明和《E01至E50级薪酬构成表》,华丰公司的每个员工(包括非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均享有岗位补贴,该岗位补贴是华丰公司员工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并不是特定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所支付的岗位津贴。因此,华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义务。夏君于2007年6月起任职机械工程师,负责完成、涂布工段的安装、维护、维修设备等技术工作,该工作场所存在噪音危害,华丰公司应当从此时起应支付夏君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津贴,直至夏君2012年1月5日离开该岗位。夏君主张每月3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华丰公司应当支付夏君岗位津贴16500元(300元/月×55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君支付岗位津贴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