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王海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王海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8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林,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王海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1月,王海林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3年1月为其办理了。王海林开卡后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0日,共欠透支本金62686.81元、利息7789.6元、滞纳金2669.75元,以上合计73146.16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王海林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海林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2686.81元、滞纳金2669.75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7789.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62686.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77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王海林承担。被告王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王海林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王海林发放了信用卡一张。王海林于2013年1月21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0日,王海林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686.81元、利息7789.6元、滞纳金2669.75元,合计73146.16元。此款,王海林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海林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王海林发放了信用卡,王海林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王海林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费用。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林在本判决生效次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2686.81元、滞纳金2669.75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7789.6元,以上合计73146.1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62686.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77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14元,由被告王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简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