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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与孟加宏、赵俊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孟加宏,赵俊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地址:高台县城关镇纸厂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海,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高中文化,无业。系赵建华胞兄。委托代理人盛兴明,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加宏,男,汉族,1971年7月3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赵俊中,男,汉族,1948年1月16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海岩,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系被告赵俊中之子。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诉被告孟加宏、赵俊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俊中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孟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孟学林租赁原告的18号场地及地上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租赁期限内,孟学林将租赁物转租给孟加宏。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孟加宏口头约定续签合同一年,租赁费为10000元。后被告孟加宏又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赵俊中,被告赵俊中支付了2014年的租赁费。2015年,被告租赁地段被规划为商住用地,原告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限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其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交回,但被告未交付租赁物。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支付租赁费3041元(按每天27.4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4月21日),之后租赁费支付至交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孟加宏辩称,原告与孟学林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后,孟学林又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孟加宏时,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县领导找被告孟加宏协调将该场地转租给赵俊中,后被告赵俊中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综上,原告与被告孟加宏没有租赁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赵俊中辩称,被告赵俊中从被告孟加宏处转租18号场地及房屋一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属实。但被告搬至该市场是响应政府的号召而来的,但刚刚经营几年又让搬迁,加之近年市场行情不好,所以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赁费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交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孟学林租赁原告的18号场地及地上房屋一间并与原告达成了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赁费为4500元。协议达成后,孟学林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孟加宏,被告孟加宏在租赁期限内又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赵俊中。合同期满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续租一年,租赁费变更为10000元。2015年,原告筹建的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被规划为商住用地,原告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赵俊中达成的租赁协议,限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其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交回,但被告借故未交付租赁使用的场地和房屋。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并按每天27.4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4月21日的租赁费3041元,之后租赁费算止租赁物交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和高台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孟学林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后,孟学林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孟加宏,被告孟加宏又将租赁的场地、房屋转租给被告赵俊中,原告与被告赵俊中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赵俊中口头约定续租一年,租赁费约定为1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告赵俊中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口头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及《公证书》,书面通知被告赵俊中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但被告赵俊中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将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交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按原口头租赁协议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与被告赵俊中达成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赵俊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租赁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18号场地和房屋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由被告赵俊中按每天27.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2015年1月1日至4月21日的租赁费3041元,之后租赁费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被告孟加宏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俊中承担并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登斌审 判 员  陈 兴人民陪审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灵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