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曙光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曙光分理处,张伟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249号原告黄宇。委托代理人潘丙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曙光分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与曙光路交汇处曙光南路附36栋。负责人彭曙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唐蓬溪,系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沛。第三人张伟雄。原告黄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曙光分理处(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张伟雄(以下简称第三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的委托代理人潘丙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曙光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蓬溪、郭沛,第三人张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原名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人民路支行左家塘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在填写定期存单客户信息时,误将原告身份证号码填写为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就发放了储蓄存单,存款金额为100000元,存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存款到期后,原告取款时,被告知因存单客户名称与所留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而不能取款。此后,经多次交涉,第三人也证明该存单及名下款项系原告所有,但仍遭到被告拒绝取款,原告一直未能取款成功。被告未严格把关在前,拒绝取款在后,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账号为18×××09号定期储蓄存单下的存款本息13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计算至实际取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曙光分理处辩称:一、被告系按照原告填写的存款凭条出具存单。200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定期存单,其填写存款凭条的基本要素包括:户名黄宇,金额100000元,身份证号码××。被告按要求依照原告填写的存款凭条开立了存单。二、被告无法为原告支取存单系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与原告开户时填写的信息不符。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0000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件与其存款时填写的身份信息不符,故导致该笔存款无法支取。第三人张伟雄述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涉诉存款系原告所有,当时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存款,第三人顺手就填写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人民路支行左家塘分理处。2006年3月3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人民路支行左家塘分理处存入100000元定期存款,该分理处开具了编号为(湘)010646609号储蓄存单,其中载明:户名为黄宇,账号为18×××09,储种为整存整取,币种为人民币,存入金额为100000元,存期二个月,年利率1.71%,起息日2006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06年6月30日,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第三人在填写存款凭条的过程中将存款人身份证号码填写为自己的身份号码。存款到期后,原告欲支取存款,被告以原告身份证号码与存款凭证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拒绝支取该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储蓄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单,并载明了存款金额和存款期限等事项,双方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到期后,原告可要求被告依照定期存单记载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存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可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其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本案存款时虽填写了第三人的身份号码,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存款系原告所有,故被告以此拒付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曙光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宇支付编号为(湘)010646609号、账号为18×××09的储蓄存单的存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储蓄存单记载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曙光分理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