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强,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同泉里。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张立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南郊区杨家窑村西石料厂自建路同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该车翻入沟内,造成晋B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5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93987元,所花评估费、施救费和吊车费为6700元。另原告所有并使用的车辆于2014年1月8日以大同市锦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1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3987元、评估费2000元、吊车费27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006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的花费;3、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4、施救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5、大同市锦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车辆实际投保人,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永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通过报废程序理赔。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使用月份数×月折旧率),即252090-(252090×57×12‰)=79660元。依据事故车辆配件可回收利用市场价值计算,车辆残值评估市价21500元,车辆实际价值79660元扣除车辆残值21500元,应按剩余58160元进行理赔。施救费和吊车费,该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车辆残值应归属保险公司所有,车辆残值直接当作废品处理即可,吊车费、施救等费用为不必要支出,永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张立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南郊区杨家窑村西石料厂自建路同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该车翻入沟内,造成晋B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9398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700元。事故车辆以大同市锦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大同市锦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并因车损支出相应施救费、评估费,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事故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受损状况已达到全损程度,亦未就车辆实际价值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结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救费及吊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方应予理赔。鉴定费系原告方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方应予理赔。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王强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00687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