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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惠博宇科技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惠博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3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业泰然大厦4层A02-A03、F01-F03室。负责人梁学斌。委托代理人戴建旭,住址广东省南澳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惠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元岭大道34号A栋401。法定代表人熊佰羽。上列原告诉被告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旭、陈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38576919,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加拿大等国。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9份运费账单(账单日期2014年1月9日-1月24日)支付运费、附加费254045.31元,被告提出部分异议,原告调减账单金额32191.89元,账单实际金额为221853.4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付款行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221853.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998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被告在原告处的快递服务账号为338576919,被告对该账号下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账单寄送方式未选择约定。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014年1月,被告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加拿大等国,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账单,共计9份账单,具体账单日期为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4日,账单金额为254045.31元,后被告对部分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根据被告的异议,调减金额32191.89元,账单实际金额为221853.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协议书、月结账单、账单明细及电子邮件打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账单日期为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4日的9份账单款项共计22185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附加费等费用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未作具体约定,应自逾期之日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惠博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等共计2218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春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晖(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