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负责人:夏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纱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苟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祥物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主审)、代理审判员严信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被上诉人五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廷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五祥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五祥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载明,“……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第二十条、赔款计算。(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五祥物流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起就雇请童强为其开车送货,2014年1月20日15时30分,童强驾驶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铜梁区平滩镇黄土村卸货时,不慎从驾驶室跌落致伤。童强受伤后被送往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跟骨骨折,左侧胫下段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735.52元。2014年5月15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1、童强外伤致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10.35%。属十级伤残。2、童强外伤致右侧跟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10.35%。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童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五祥物流公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五祥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五祥物流公司的医疗费9735.52元,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2/天×95天),护理费10186.60元((39138元/年÷365天)×9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数无异议。2015年1月16日,一审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五祥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赔偿童强医疗费9735.52元、误工费22684.93元、护理费101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70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等费合计118599.15元。2015年2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五祥物流公司向童强支付了(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18599.15元。一审五祥物流公司诉称:五祥物流公司诉称,其所有的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驾驶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了车责不计免赔险。其从2013年10月1日起雇佣童强驾驶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货。2014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驾驶员童强驾驶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铜梁区平滩镇黄土村卸货时,从驾驶室出来,不慎跌落致身体受伤的意外事故。经过诉讼后,其已经赔偿雇员童强医疗费9735.52元、误工费22684.93元、护理费101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70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等合计118599.15元。但其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理赔保险金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祥物流公司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五祥物流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第6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和其允许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造成人身伤害”,要因标的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发生意外事故的,才构成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标的车本身并未发生意外事故,故不构成保险责任。车上人员险为责任险,被保险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是因伤者疏忽大意造成的伤害,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49号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无异议,但从五祥物流公司向我公司索赔时提交的童强的病例来看,童强自述工作时从货箱跌落,与法院查明的从驾驶室跌落有出入。因为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了赔偿费用金额,因此对五祥物流公司起诉的赔偿费用金额无异议。同时,其已经就保险条款向五祥物流公司作了充分的说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请驳回五祥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五祥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椐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童强在病例中自述是因为工作时从货箱跌落,但一审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伤者童强是驾驶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卸货时,不慎从驾驶室跌落,致其受伤。因此童强符合五祥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上人员”。同时,由于五祥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责不计免赔,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童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五祥物流公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判决五祥物流公司向童强赔偿医疗费9735.52元、误工费22684.93元、护理费101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70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等费合计118599.15元。且也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五祥物流公司对伤者童强进行赔偿后,应享有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本案中,(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故赔偿金额为5万元(5万元(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0)×(1-0)),故对五祥物流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童强受伤事故不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五祥物流公司待遇童强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诉人五祥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五祥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据此,五祥物流公司作为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人童强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童强遭受人身伤害,对五祥物业公司依法支付的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