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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菊婷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菊婷,原系苏州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至同月23日,同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协堂,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菊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菊婷及辩护人朱协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周菊婷伙同周某某用1万元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了资金为100万元的苏州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4年4月份左右,周菊婷认识了范县新区某某酒店老板范某,6月13日周菊婷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范县新区某某酒店签订了两个样板房的清单合同,合同总价为2.51658万元。周菊婷回到苏州后对范县新区某某酒店需要的货物价格进行了解,并做了约定的两个样板房。2014年8月30日、9月10日,周菊婷用某某公司分别以畸低价格与范县新区某某酒店签订了酒店用品订购合同、软装工程合同。范县新区某某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周菊婷27.7万元;在合同期间,范县新区某某酒店又听信周菊婷虚构的装修用货物生产好、马上能装车发货等事实,先后向周菊婷指定的账户汇款8万元、4.5万元。周菊婷将范县新区某某酒店的资金除用作样板房外,仅将6.3万元用于购买酒店用品并发往范县新区某某酒店,其余款项用于为孩子交学费、偿还债务等用途。合同到期后,周菊婷失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辨认笔录,发案、破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提押证,收据复印件,银行账单,某某公司营业信息表,酒店用品订购合同,软装工程合同,墙布订单及施工合同,地毯加工承揽合同,床上用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谅解书,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菊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周菊婷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菊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是自己的资金出现问题,急需一笔钱让自己的公司运行,才想着把钱先弄到手,再想法挣钱把这个缺口补上,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菊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约后,其一直努力履行合同,没有逃跑,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并提交了微信通话记录,地毯加工承揽合同,墙布订单及施工合同复印件,软装工程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周菊婷伙同他人注册成立了苏州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周菊婷通过他人介绍,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范县新区某某酒店签订了两个样板房的清单合同,合同总价为2.51658万元。2014年8月30日、9月10日,周菊婷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分别与范县新区某某酒店签订了软装工程合同、酒店用品订购合同。范县新区某某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周菊婷27.7万元(含样板房的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周菊婷虚构装修用货物生产好、马上能装车发货等事实,先后又得到范县新区某某酒店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8万元、4.5万元。周菊婷将范县新区某某酒店的资金除用作样板房和将6.3万元用于购买酒店用品外,其余款项用于为孩子交学费、偿还自己的债务等用途。合同到期后,周菊婷失去联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偿还范县新区某某酒店10万元。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周菊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发案、破案经过,抓获情况,收据一份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信息两份,调取张某乙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苏州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酒店用品订购合同、软装工程合同、墙布订单及施工合同、地毯加工承揽等合同及床上用品清单、两个样板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证明,谅解书及本院对范县新区某某酒店负责人范某的询问笔录,无前科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提押证及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甲、范某、何某、孙某乙、宗某、孙某丙、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周菊婷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菊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菊婷系初犯,其部分履行合同及归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周菊婷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及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周菊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菊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