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旭铭与杨学文、杨重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732号原告文旭铭。被告杨学文。被告杨重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黄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委托代理人王华。原告文旭铭诉被告杨学文、被告杨重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被告杨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重科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旭铭诉称:2015年1月18日,杨学文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桐梓坡路行驶至曲苑路交汇路口时与文旭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旭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杨学文、文旭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全部由杨学文支付。2015年4月23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遗留左上1、2和右上l、2牙齿缺失,牙齿烤瓷桥修复费用8000元/次,每十年更换一次,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杨重科系湘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00元/天×17天)元、护理费2927.92元、误工费16500(5500元/月÷30天×90天)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和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427.92元,由被告赔付;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学文、杨重科共同答辩称:误工损失只提供一份合同,按照法律规定5500元/月应当纳税,原告应当提供纳税、缴纳社保凭证才能认定,如果没有答辩人不予认可;鉴定费与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缴纳凭证不一样;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车损没有相应票据;护理费,医院的诊断和意见中没有写到需要护理;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相应的损失应当同等承担,答辩人已垫付了住院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根据事故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三者险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答辩人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二、依据三者险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三者险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按责分摊,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杨学文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桐梓坡路由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曲苑路交叉路口时,与文旭铭驾驶的沿该路口由东往南左拐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旭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杨学文、文旭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发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头皮血肿,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上牙多发冠折伴松动,左腓骨骨折,上颌窦及蝶窦积液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半月等。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杨学文垫付。2015年3月24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同年4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文旭铭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多发挫裂伤,头皮血肿,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上牙多发冠折伴松动,左腓骨骨折,上颌窦及蝶窦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保守治疗后,以上伤不构成伤残;遗留左上1、2,右上1、2牙齿缺失,需要予以左上1、2、3、4,右上1、2、2、4牙齿烤瓷桥修复,费用8000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8000元/次;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湘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湘A×××××号车已过了年检期限。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操作塔吊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2013年7月6日取得塔吊的操作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杨学文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的50%。杨学文具有驾驶湘A×××××号车的资格,其驾驶该车系其个人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杨重科不需要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杨学文与文旭铭按责任比例分担,杨学文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由杨学文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杨学文与文旭铭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后续治疗费。原告于1987年1月31日出生,2015年4月21日定残时其未满29周岁,参照2012年我国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男性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岁计算,根据“每10年更换一次”鉴定意见,原告需进行牙齿烤瓷桥修复五次,每次8000元,共计40000元,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3日共计17天,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100元/天×17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7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00元,其营养费诉请2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故其护理费损失为:2928(35623元/年÷365天×30天)元,对原告的护理费诉请2927.92元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参照鉴定意见,每月按3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6500(5500元/月×3月)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1650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2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4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原告所骑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受损情况,故本院酌定其摩托车损失为800元,其该诉请4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027.92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3(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三项损失共计4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32100元的50%即16050(32100×5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保险公司有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过了安检期,其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第4、5、6(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三项损失共计1982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800元属于财产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8项损失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杨学文赔付其中50%即650元。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46677.92元(10000+16050+19827.92+800),以上杨学文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6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文旭铭各项损失46677.92元;二、被告杨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文旭铭各项损失650元;三、驳回原告文旭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文旭铭对被告杨重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文旭铭承担132元,被告杨学文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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