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颜正允与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杨展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颜正允,杨展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正允,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215。委托代理人:胡冬勤,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凯,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展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576。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正允、杨展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展南以建设单位名义在中山市南区恒美村振南路侧土地报建厂房,颜正允以江城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后因工程款产生争议,江城建筑公司作为原告另案诉至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杨展南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案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案号:(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判决:1.杨展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34452.05元及相应利息;2.杨展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3.江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展南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1000元……。判决生效后,杨展南与颜正允于2012年9月21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南区拓展大厦业主杨展南(甲方)与建筑商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颜正允经多次磋商,确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拓展大厦工程款合计102万元(包含诉讼费和各时段的全部利息在内),签订本承诺书当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90万元,本款由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字盖章和颜正允盖手摸的收款收据为准……。签订承诺书后,杨展南于当日通过银行向颜润澜转账90万元。同日,颜正允向杨展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展南支付拓展大厦工程款(法院判决)9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江城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杨展南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查[案号:(2013)中中法执复字第19号],认定:杨展南向颜正允支付90万元不能视为履行(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经过强制执行,杨展南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交来执行款合计956637.18元。2013年6月30日,杨展南出具“杨展南厂房工程有关支付执行款项情况说明”,该说明确认杨展南于2012年9月21日向颜正允支付90万元时,因颜正允无银行账户,为方便还款,双方同意将款项转入颜正允借用其女儿颜润澜的银行卡内,该款项由颜正允实际收取。后颜正允、江城建筑公司及杨展南就涉案工程款发生争议,颜正允于2014年4月23日以前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城建筑公司对杨展南所享有的债权由颜正允享有;2.江城建筑公司就前述债权向颜正允支付工程款834452.05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1日起按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向颜正允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12513.32元;3.杨展南在欠付江城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城建筑公司及杨展南承担。原审庭审中,颜正允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12513.32元为5万元。杨展南于2014年6月3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起诉颜正允、颜润澜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3号],要求颜正允、颜润澜向杨展南返还其支付的前述款项9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颜正允构成不当得利,并依法作出判决处理。原审法院另查:颜正允挂靠江城建筑公司承包杨展南的涉案工程时,于2005年7月8日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甲方)与颜正允(乙方)经协商共同遵守以下约定,工程地点为南区振南路,工程名称为杨展南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总承包,合同造价为520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颜正允负责本项目承包合同(即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施工单位的一切责任,负责本项目所需的开办资金和费用,并保证专款专用,依法缴税,按规交费;颜正允负责本项目利润分成按总工程造价的1.5%上缴甲方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具体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审法院又查:在江城建筑公司与颜正允、杨展南因涉案工程款引发争议而进行一系列诉讼时,江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的书面陈述资料,江城建筑公司在该资料中陈述:“南区杨展南厂房工程,管理费520万×1.5%=78000元,已交46800元,尚欠31200元……”“2009年7月31日,因颜正允未能支付南区杨展南厂房工程项目锦标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中山法院冻结了中山分公司账户资金163768元;2009年9月24日,中山法院划走了中山分公司账户资金163768元;2009年11月13日,三角宝来厂房、宿舍楼工程项目转入12万元;2010年1月15日,三角宝来厂房、宿舍楼工程项目又转入12万元;整个事件中,我公司五个月共损失了18678元(163768元三个月利息:14739元;43768元二个月利息3939元)。此项利息损失:18678元”。原审法院再查:2008年5月26日,崔岳以江城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其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另案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698号],该案诉讼中追加颜正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后又被发回重审[案号为:(2012)中一法民一重字第2号],该案目前尚未审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挂靠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包了杨展南厂房工程并实际施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颜正允享有。关于江城建筑公司辩称其代替颜正允支付涉案工程款163768元的抗辩,根据江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的书面陈述资料显示,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述称其垫付的163768元损失三个月利息、43768元损失二个月利息,其意思可以明确为“至2009年11月13日颜正允转入12万元时,以163768元为本金已损失三个月(2009年8月-2009年11月)利息,此时尚有43768元(163768元-120000元)未偿还;至2010年1月15日又转入12万元时,以43768元为本金又损失二个月(2009年11月-2010年1月)利息”,由此可知,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确认颜正允分两次向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转入合计24万元用以偿还前述垫付款163768元,故关于江城建筑公司辩称颜正允尚欠其中山分公司涉案工程款163768元未结清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江城建筑公司辩称颜正允应结清管理费、税费的抗辩,该请求属于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调整的一个独立诉求,因江城建筑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作审查,该抗辩亦不能成为阻却确认涉案工程款由颜正允所享有的事实。杨展南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颜正允要求其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由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何时向颜正允返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为颜正允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以杨展南向原审法院交纳的执行款总额956637.18元为计算本金。综上,颜正允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城建筑公司对杨展南享有的最终债权(该案本诉与反诉债权债务相抵销后)由颜正允享有;二、江城建筑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颜正允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56637.18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颜正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6元(颜正允已预交),由颜正允负担4009元,江城建筑公司负担16967元(江城建筑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颜正允)。宣判后,上诉人江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中中法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第9页第一段“一、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为江城建筑公司,杨展南应当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相关欠款,向其他人支付款项不能视为支付本案欠款”,已裁定确认杨展南厂房工程的权利人为江城建筑公司而非颜正允。但原审却认定颜正允为杨展南厂房工程的权利人。原审判决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相关工程款还在法院账户而没有实际被划扣到江城建筑公司,但仍判定江城建筑公司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须向颜正允支付利息损失,这是极其错误的。该工程款尚处于法院的有效管控内,江城建筑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收取该款项,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三、原审对江城建筑公司主张的颜正允尚欠江城建筑公司扣款163768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这种推理完全不符合逻辑。三角宝来厂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工程,不能混为一谈,工程款项也不能互相挪用。三角宝来厂工程款项有数百万元,远不止24万元,如果可以用三角宝来厂工程款来抵扣颜正允在涉案工程中的欠款,江城建筑公司还需倒欠颜正允几百万元。四、本案的诉讼事由尚未发生,颜正允起诉是滥用诉求。江城建筑公司与颜正允是合同挂靠关系,不是建筑合同纠纷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习惯做法,工程款由江城建筑公司代收(因为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江城建筑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代缴国家税费之后再支付给颜正允,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尚在法院,江城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掌握,江城建筑公司也从未表示过不支付给颜正允,因此,颜正允的起诉是没有任何原由的,是滥用诉权。五、原审判决与(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相冲突。(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判决江城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对颜正允转包工程拖欠崔岳工程款27万多元承担偿还责任,但本案原审判决却判由颜正允享有最终债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法院判令由江城建筑公司承担对外的欠款责任,那么江城建筑公司也应有权作为权利主体对外享有收款的权利,不能仅有义务,没有权利。五、根据(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涉案工程尚欠崔岳27万多元的工程款,并判令由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本案工程款不经江城建筑公司之手,直接由颜正允收取,会造成江城建筑公司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江城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颜正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正允、杨展南承担。被上诉人颜正允辩称:一、江城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债权属于江城建筑公司享有而不是颜正允享有,从原审查明事实以及补充上诉意见已经明确确认江城建筑公司与颜正允属于挂靠关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是颜正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颜正允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无论从双方的挂靠关系还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颜正允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债权由颜正允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颜正允并没有滥用诉权,颜正允主张的是工程款权利,作为被挂靠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发生颜正允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工程款已经由杨展南交给了执行法院,只是因为提起本案所以冻结了工程款,颜正允没有实际收取。原审判决支持颜正允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工程款已经支付到执行法院,江城建筑公司已经领取了19万元,且因为江城建筑公司导致颜正允至今无法收取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163768元的款项,原审判决以江城建筑公司在另外的执行案件当中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提及163768元在本案原审当中向锦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768元,法院冻结了分公司的款项,因为法院扣款了163768元,所以在2009年11月13日三角宝来厂房转进了12万元,在2010年1月15日同样由三角宝来厂房转入了款项,从该段话可以看出在2009年至2010年1月三角宝来厂房总共转入了24万元,抵偿了前述163768元,中间差距五个月时间,因此导致了中山分公司损失了利息,故江城建筑公司确认163768元已偿还。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在473号案中,江城建筑公司欠崔岳工程款,崔岳属于案外人。而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崔岳有权向江城建筑公司以及颜正允催收。因此不能因为承担了外部关系的义务,而否定内部关系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江城建筑公司把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混为一谈,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进行挂靠,江城建筑公司已经超额收取了颜正允的工程款。因此,江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展南辩称:本案与杨展南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江城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杨展南主张工程款一案)民事判决认定:杨展南尚应支付江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273794元及其从2007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江城公司逾期111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一天倒扣1000元的约定,江城建筑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11000元。遂判决:一、杨展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794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0月21日起计至该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737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杨展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20000元为本金计算1日、以120000元为本金计算16日、以420000元为本金计算18日、以420000元为本金计算54日、以940000元为本金计算5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江城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杨展南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11000元;四、江城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杨展南提交其建筑资质及其承建施工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恒美村振南路侧的工业厂房的建设工程的有关资料,包括:建筑施工检验资料、混凝土资料、打桩资料、钢材试拉试弯资料、铝窗检验资料、监理公司旁站监理记录资料、报建审图中心蓝图等相关资料(具体详见附件),并协助杨展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山市城市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五、驳回江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杨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展南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对应当扣除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款286400元、钢结构雨棚工程的总造价139339.95元、¢400排水渠造价13602元,合计439341.95元没有扣减,处理不妥,应当纠正;其余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确定应付工程款1273794元,扣减439341.95元,杨展南应支付江城建筑公司工程款834452.05元”,遂判决:一、维持(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展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34452.05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0月21日计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3445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江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计算,(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利息损失为12374.3元。(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期间,江城建筑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没有就涉案工程缴纳过税费。二审期间,杨展南主张其因(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案的执行,共被执行法院划扣1137452.05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中的956637.18元仍冻结在执行法院的账户上,江城建筑公司亦确认其已收取了180814.87元(1137452.05元-956637.18元)。本院再查明:诉讼期间,颜正允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杨展南在原审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款项956637.18元暂停支付给江城建筑公司;二、查封担保人颜润澜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天明花园B区9幢701房及7幢2号车房的房地产、担保人李军、颜润澜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南冲横街5号602房车房的房地产、担保人李军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荣域地下车库1-027号车位及1-028号车位。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杨展南厂房工程由颜正允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江城建筑公司提供施工资质、执照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颜正允负责本项目所需的开办资金和费用,并保证工程专款专用,依法缴税,按规交费;颜正允负责该项目利润分成按总工程造价的15%上缴江城建筑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管理费等。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是由颜正允借用江城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施工,颜正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院认为,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从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于本案中确认的事实分析,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显然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颜正允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杨展南与江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颜正允是否享有(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江城建筑公司对杨展南享有的债权?二、江城建筑公司应向颜正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颜正允是否享有(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江城建筑公司对杨展南享有的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杨展南厂房工程已经于2006年10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颜正允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江城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于2008年起诉杨展南主张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颜正允作为实际施工人,掌握绝大部分的工程资料,如果没有颜正允的配合,(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及(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案将难以查清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且颜正允对上述案件认定的事实(包含工程款的数额、逾期完工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颜正允对上述诉讼的发生应是明确知悉的。但江城建筑公司与颜正允均没有向法院提及涉案杨展南厂房工程实际由颜正允挂靠江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致使法院未能追加挂靠人颜正允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以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江城建筑公司与颜正允对此均存在过错。颜正允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江城建筑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杨展南主张工程款,却未积极要求参加诉讼,颜正允的该行为可视为其放弃直接向杨展南主张权利。而(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及(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案处理的是杨展南与江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对于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内部关系)而言,上述案件处理的是杨展南与江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上述(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目前并没有当事人就该案申请再审,而该民事判决已确定杨展南是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颜正允要求确认(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江城建筑公司对杨展南所享有的债权由颜正允享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江城建筑公司应向颜正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展南尚欠江城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834452.0元,杨展南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为12374.3元,以及江城建筑公司向杨展南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11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明确知道涉案工程由颜正允挂靠江城建筑公司,以江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即被挂靠人江城建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施工合同的主体实际为发包人杨展南和挂靠人颜正允,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应由杨展南和颜正允之间进行。但颜正允没有参加(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案的诉讼,即(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案对涉案工程款的认定属于发包人杨展南与被挂靠人江城建筑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所进行的结算,颜正允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结算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本院对该结算予以确认,且江城建筑公司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亦应由颜正允来承担。经查,(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案本诉与反诉债权债务相抵减后,杨展南应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为735826.35元(834452.05元+12374.3元-111000元),故本院认定江城建筑公司应向颜正允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为735826.35元。关于江城建筑公司应否向颜正允支付工程款834452.05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颜正允挂靠江城建筑公司施工,属于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颜正允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未及时向发包人杨展南主张权利,颜正允及江城建筑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故颜正允主张工程款834452.05元应从2007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颜正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颜正允与江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挂靠行为无效,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颜正允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宜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3日)以73582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至于江城建筑公司在其与杨展南的工程款纠纷[(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案件中获取工程款834452.05元相应利息的问题,这是基于杨展南与江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相对于颜正允与杨展南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而言,根据内外法律关系区分审查的诉讼规则,该利息获益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审查判断范畴,不属于本案内部挂靠关系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关于江城建筑公司辩称其代替颜正允支付涉案工程款163768元的抗辩,根据江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执行局递交《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的书面陈述资料显示,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述称其垫付的163768元损失三个月利息、43768元损失二个月利息,其意思可以明确为“至2009年11月13日颜正允转入12万元时,以163768元为本金已损失三个月(2009年8月-2009年11月)利息,此时尚有43768元(163768元-120000元)未偿还;至2010年1月15日又转入12万元时,以43768元为本金又损失二个月(2009年11月-2010年1月)利息”,由此可知,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确认颜正允分两次向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转入合计24万元用以偿还前述垫付款163768元,故关于江城建筑公司辩称颜正允尚欠其中山分公司涉案工程款163768元未结清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至于江城建筑公司辩称颜正允应结清管理费、税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管理费显然属于非法所得,如果被挂靠人江城建筑公司已经取得,人民法院可以收缴该非法所得。因此,被挂靠人江城建筑公司主张挂靠人颜正允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税费,江城建筑公司于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税费凭证,且其于诉讼期间亦明确其至今尚没有就涉案工程缴纳过税费,故江城建筑公司主张从颜正允应收取的工程款的总额中扣除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江城建筑公司主张应扣减崔岳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崔岳以江城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其实际施工为由于2008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该案尚未最终审结。本院认为,因上述案件尚未审结,即江城建筑公司是否需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及该工程款的数额亦未能确定,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上述争议工程款。若上述案件最终判决江城建筑公司需向崔岳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江城建筑公司可另向颜正允追偿。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江城建筑公司的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颜正允支付工程款735826.3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35826.3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颜正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6元,由被上诉人颜正允负担3566,由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988元,由被上诉人颜正允负担7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置晓第21页,共21页第1页2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