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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霞芳与被上诉人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霞芳,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霞芳,女。委托代理人吴光东、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昌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霞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三瑞科技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4日向龚霞芳汇款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50万元。汇款后,龚霞芳一直未返还该款。三瑞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三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昌文个人是否欠龚霞芳的款项,从龚霞芳提供的证据分析,不能证明童昌文尚欠龚霞芳的款项。其次是龚霞芳转款100万的行为能否对抗三瑞科技公司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是三瑞科技公司认可的,故龚霞芳的主张不能对抗三瑞科技公司的请求。综上,龚霞芳应将无权占有的150万元返还给三瑞科技公司。三瑞科技公司无理由将款转给龚霞芳,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部分责任。但龚霞芳一直未返还,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部分责任。关于三瑞科技公司请求的利息,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霞芳偿还款项150万元给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二、驳回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龚霞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属于特殊的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以错误支付为由,主张返还款项,应按照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定,而在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无合法依据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其诉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案由定性为返还不当得利,上诉人也应该返还答辩人的财产。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上诉人龚霞芳与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提供了向上诉人龚霞芳转账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诉人龚霞芳亦认可其收到了该150万元。其二,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凭借转账凭证主张借款事实的成立,虽然没有提供借条或其它书面借据,但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不能仅以无借条而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在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上诉人龚霞芳抗辩该150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或其它情况,上诉人龚霞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上诉人龚霞芳主张其收到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的150万元当中,50万元系偿还之前的债务,100万元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交给龚红霞。然而,上诉人龚霞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龚霞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霞芳与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龚霞芳应当偿还该150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因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欠妥,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3元,由上诉人龚霞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昌 伟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