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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用名施某某,别名施某甲,无业。2012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二期9幢24单元内,趁同住室友被害人胡某外出之机,盗走胡某忘在客厅沙发上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含SIM卡,价值人民币4763元),后对客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赎回被盗手机,并已退还给胡某。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施某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欲投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的公交站台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