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滨与被告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滨,张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张海滨,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张海滨与被告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滨及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滨诉称,2013年9月23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其妻子名下的新AT86**号出租车营运权转让给我,其收取了50000元押金,后被告因家庭纠纷,造成新AT86**号出租车营运权无法转让给我,其于2013年9月30日给我出具了情况说明,约定于2013年十一大假结束后如果仍无法正常营运,被告应退还我的50000元押金,此后,被告陆续退还我17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退还,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3000元及支付利息3056元(33000×4.875‰×19个月,2013年10月1日-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张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张海滨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今因家庭纠纷,造成新AT86**号出租车不能正常营运,等十一放假结束,如不能正常营运,则退还张海滨伍万元押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情况说明能够基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营运权的转让合同,并且,被告承诺如果新AT86**号出租车在限定期限内无法正常营运,其同意退还已收押金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就上述合同能否履行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退还押金17000元则进一步佐证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承诺退款期限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间有误,本院支持其主张2013年10月8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19.09元(33000×4.875‰÷30天×56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返还原告张海滨押金33000元;二、被告张鑫支付原告张海滨利息3019.09元。案件受理费701.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海滨。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玉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