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佳、赵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佳,赵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佳,男,汉族。被告赵小丽,女,汉族。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佳、赵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佳、赵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佳、赵小丽以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义路173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间为3年,月利率为10.95‰,贷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0%,即15.33‰,二被���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并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产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贷款金额15万元,被告使用贷款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资金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返还本息的合同义务,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利息11442.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161442.41元,2015年3月21日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偿还贷款之日;2.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盐寺信个抵借(2012)007号合同合法有效,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佳、赵小丽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准备在盐亭县云溪镇租房从事汽车维修养护生意,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的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垭分社申请贷款15万元,并书面承诺愿以二人共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义路173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号分别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0143**号、01439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09)字第1395号)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3日,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佳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整;第三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第四条,借款用途,经商;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10.95%……(二)罚息利率,本���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以下约定确定:1、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八)结息,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上述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佳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位���盐亭县云溪镇文义路173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号分别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0143**号、01439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09)字第1395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盐亭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二被告书面承诺愿以上述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以及《抵押担保承诺书》,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佳实际交付了借款金额15万元,被告张佳收到上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仅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之前每个月应付的资金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结付本息,现下落不明,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贷款申请、抵押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权属证书、他项产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资金交易流水记录表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商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贷款申请、《抵押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佳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贷款金额的资金交易流水记录表、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其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金额的事实。被告使用借贷资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结付资金利息的合同义务。��告主张被告张佳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资金利率标准,对逾期应承担的罚息标准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佳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结付资金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应视为违约金,其标准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并按照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标准上浮40%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赵小丽以书面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形成时,合同相对人签订了书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上述财产设定���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产权证。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障金融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赵小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始,以月利率10.95‰进行计算,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2.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始,按照月利率15.33‰进行计算,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若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本息,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有效,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二被告向本院缴纳后,支付给���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银红(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