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徐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7200.00元,教育费1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徐某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