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兴隆、杜纪有与被告李忠、管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隆,杜纪有,李忠,管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宋兴隆,住平泉县。原告杜纪有,私营业主,住平泉县。被告李忠,住平泉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管瑞香,住平泉县松树台乡小西梁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宋兴隆、杜纪有与被告李忠、管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隆、杜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管瑞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隆、杜纪有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二被告在平泉县松树台经营养殖场向二原告借钱用于经营及建造圈舍,二被告经营不善现已停产,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攻击555000.00元,由于原告宋兴隆经营红酒生意,被告拖欠原告宋兴隆酒款122000.00元也一并写在欠条之内。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5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忠、管瑞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管瑞香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宋兴隆、杜纪有出具欠条,记明今欠到宋兴隆、杜纪有人民币肆拾叁万叁仟元整,欠宋兴隆酒款拾贰万贰仟元整,合计伍拾伍万元整,¥555000.00元,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欠款人李忠、管瑞香。原告宋兴隆、杜纪有提供被告李忠、管瑞香出具的欠条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忠、管瑞香欠原告宋兴隆、杜纪有欠款未还,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兴隆、杜纪有要求被告李忠、管瑞香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至日起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管瑞香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兴隆、杜纪有人民币555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被告李忠、管瑞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