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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安祥等与叶县农机管理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祥,李玉枝,高红伟,王群山,叶县农机管理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宋安祥,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玉枝,女,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红伟,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群山,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农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召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民(特别授权),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安祥、李玉枝、高红伟、王群山诉被告叶县农机管理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祥、李玉枝、高红伟、王群山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叶县农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当时局党组织从实际出发,为了改变局里简陋的办公条件,同时也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的住房难问题,在城关乡北卫庄村征地16亩,建成了农机服务中心。局机关院子和职工住房是经过局里统一规划设计的,当时在局机关院子和家属区的南端统一设置了四米宽自东向西的出路。1999年下半年,新领导上任后为了使门楼气派,不顾我们的反对,强行拆除了原来的院墙,又向南扩建了1.5米,并在院墙的东南角建了厕所,致使原道路变窄1.5米,出入十分不方便,车辆出入困难,夏天厕所卫生问题非常大,有很多蝇蛆顺着居民区外墙往外爬,严重影响了居民生活。另外消防法规定的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米,现在2.5米的道路宽度严重不符合消防法对消防车道净宽度的要求,给居民区埋下了严重的消防隐患。故请求拆掉叶县农机管理局1999年改建的局机关南院墙和门楼,恢复局机关及家属区南段原4米宽自西向东的出路;拆除与原告相邻的厕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扩建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至今已16年,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依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划拨的16亩土地建农机服务中心,同时为了方便局职工住房需求,后在东侧违规用于个人住宅建设,为使办公区和住宅区分开,在原农机局南留下一通道,方便住户出入。该通道现在实有3米左右,足以通行车辆,且该事实存在由来已久,并没有给里面的住户造成生活与工作上的不便。原告诉称道路小于4米违反民法及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法律均没有规定住宅排间道不小于4米的规定,而叶县城区住宅之间排间道宽度的现状均为1.5米至2米,其诉称与现实不符,也无法律规定的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四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系被告所规划的农机局住宅区25户之内;2、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书面信访材料,证明自被告1999年将南围墙建起后,包括四原告在内的25户居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除南院墙恢复4米东西出路;3、工作记录一份(1992年时任叶县农机局局长李廷号所记载),证明1992年4月26日下午李廷号局长召开党组会研究农机局南院墙问题,当时约定拉院墙,南留4米路,东西照齐,安排职工住房,其中东西照齐指的是农机局南院墙与住户的南围墙呈东西一条线;4、证人李廷号证言,证明当时研究约定拉围墙南留4米路,与住户的大门东西照齐。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所留道路就是4米,留4米的路也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俗成的规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属实,当时拉围墙是1999年下半年,而信访的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其自己的工作记录,如果该记录中所记问题属实,也只是意向,并未实施。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当时有留4米路的意向,并没有文件或会议纪要确定,后来农机局根据实际情况拉的围墙,具体留了多少米宽的路没有测量,应该是3米左右。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证显示并没有历史形成的通道,该证是1999年9月测绘的,只显示南至张风宇,现在原告所讼争的道路都属于农机局。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为其干部职工规划了25处住宅,且时任领导在召开会议时决定为25户居民预留了南北宽4米的东西道路,虽然在该规划图上没有显示该道路,但是这已形成事实,该东西道路是25户居民日常通行的唯一出路。经审理查明:1992年叶县农机管理局在划拨的16亩土地建农机服务中心,后在东侧规划了个人住宅区,为使办公区和住宅区分开,在叶县农机管理局南留下一通道,方便住户出入,并在南侧邻通道处建一厕所,方便职工使用。1999年9月9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叶房全字第0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叶县农机管理局,房屋座落闸北路东侧,建筑面积343.20平方米,四至显示:北邻城关乡卫庄村耕地,南邻张风宇,东邻农机局家属院,西邻许南公路。原告宋安祥、李玉枝、高红伟、王群山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显示地址:许南路东,农机局家属院,宋安祥、高红伟、王群山的四至南至排间道,李玉枝的四至南至道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通道形成已久,在长期的生活中该通道一直用于原告日常的通行,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的通道应有4米的宽度,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南院墙和门楼,恢复4米宽东西通道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厕所的诉请,该厕所亦形成已久,方便被告单位职工和附近的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邻里之间应当互助互谅,从而营造良好的居住氛围。故不能认定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安祥、李玉枝、高红伟、王群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安祥、李玉枝、高红伟、王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