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家荣、杨家林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荣,杨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家荣,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家林,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杨家荣、杨家林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杨家荣、杨家林上诉称,因2013年8月19日受到“尤特”特大台风影响以及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金田镇水电站预警不及时、调度不当,水电站工作人员不当放排洪,导致金田镇、紫荆镇居民遭受巨大损失,杨家荣、杨家林的厂房也难逃一劫。本案是桂平市金田镇水电站工作人员人为不当放排洪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且在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家荣、杨家林以广西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桂平市金田镇水电站不当放排洪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田镇人民政府、金田镇水电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85万元。而金田镇人民政府与杨家荣、杨家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杨家荣、杨家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杨家荣、杨家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家荣、杨家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潘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