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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许,在密山市兴凯湖乡爱民村三组,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某(男、36岁)家院门没锁之际,将曹某某放在院内仓房和棚子里的1台电焊机、2块电瓶盗走,经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3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王某某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曹某某,并赔偿损坏两块电池的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正、侧位照片、网上逃犯对比查询结论、王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密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物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