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业华与闫路军、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华,崔刚,杨守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张业华。委托代理人王圣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刚。被告杨守凤。原告张业华与被告崔刚、杨守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华诉称,2014年9月,被告崔刚电话联系原告购买一车竹片,被告先支付了19000元,至今仍有18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刚辩称,买卖关系属实,价格也属实,我买了原告2车竹片,第一车虽然货款付清,但有质量问题,第二车支付原告19000元,还欠18000元未付。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杨守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刚与杨守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份,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崔刚向原告购竹片,原告分两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第一车的货款由崔刚收货时付清,后崔刚发现第一车货物有质量瑕疵,双方商定扣减16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将第二车竹片交付崔刚,扣除第一车的质量扣款16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叶华18000元-600元,大写:壹万扒仟元-陆佰元,欠壹万柒仟肆佰元。欠款人:崔刚2014年9月3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崔刚主张双方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口头协议,原告不认可,崔刚未提交证据证实,并认可货款为不含税价格。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能够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竹片,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继续履行,并赔偿因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崔刚主张原告所交付的竹片有质量争议的问题。原告交付被告的第一车竹片有质量瑕疵,双方在第二车竹片交付时已协商处理,由被告扣减原告货款1600元,现被告虽主张货物仍有质量纠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崔刚主张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原被告均不具有一般纳税人的主体资格,货物的价款系不含税价格,被告崔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且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崔刚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即便本案中原告有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刚、杨守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业华货款17400元。二、被告崔刚、杨守凤赔偿原告张业华损失(计算方式为:本金1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