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梧桐街道崇德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崇德线4K+0M地方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及车上乘客梁某受伤。过路群众任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束后民警赶往桐乡市中医医院调查,发现被告人高某身上有酒气,因其受伤昏迷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遂依法对其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任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