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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陆永浩与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浩,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陆永浩。被告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法定代表人苏学忠。原告陆永浩与被告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浩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就职于被告处,期间被告一直未能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待遇,后原告于2014年阴历正月半即公历2014年3月初离职,但离职时被告未能结算拖欠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张家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员对原告表述的阴历正月半未能正确理解,就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已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工资14490元、2012年工资7200元、2013年工资4420元、2014年工资319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780元。被告科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永浩原为科迪公司员工,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科迪公司为陆永浩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自2014年3月起,陆永浩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变更为江苏捷达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陆永浩、朱爱华和XX曾因讨要工资及处理工伤事故,在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99号以堵门的方式讨要说法,后经公安部门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5年2月28日,陆永浩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陆永浩与科迪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迪公司补发陆永浩2011年工资14490元、2012年工资7200元、2013年工资4420元、2014年工资3190元、经济补偿金21780元。2015年7月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以陆永浩的各项仲裁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陆永浩的仲裁请求。陆永浩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45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仲裁审理中,陆永浩曾陈述其在科迪公司工作期间考虑到2014年考勤制度影响薪资计算故提出不做了,并要求科迪公司结算薪资,并确认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2月14日。现陆永浩起诉至法院陈述其在仲裁时所述的2014年阴历正月半被误解为2014年2月14日,其离职应当是2014年2月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2014年的阴历正月十五,即为2014年2月14日,故对于陆永浩陈述的其于2014年2月底离职,本院不予采信。因陆永浩于2015年2月28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经超过其离职之日一年,故对于陆永浩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陆永浩主张的自2007年12月到2014年2月14日与科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时效限制,且有社会保险参保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主张的2007年10月至11月以及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与科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陆永浩与被告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陆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