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苗万海与张建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万海,张建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苗万海(又名苗留根)。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龙。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万海与被告张建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万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占军、杜进喜,被告张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万海诉称: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卜其屯行政村卜其屯村被告张建龙家中,因琐事我同被告张建龙发生争吵,张建龙用锐器致我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我被送往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619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龙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因殴打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原告殴打我时,我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楼派出所出警光盘一份(包括视频一份及录音一份)及内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打过原告头部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为钝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3、菏泽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菏泽市立医院用药清单3张,牡丹人民医院用药清单3张。菏泽市立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431元,菏泽牡丹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439元,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计款2204.2元,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计款3356.5元。孙贵荣、苗青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交通费单据18张,计款16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视频、录音不客观、不真实,该视频资料不完整,视频与记录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再一点是蒋庆涛与另一办案民警在介入该案件时,就与原告存在朋友关系,接警后不对原告采取措施,而是通过伪造证据,为原告造假投案材料,到市立医院造虚假病历,现在蒋庆涛被相关部门追究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对证据2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案情记载,原告的伤是在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人致伤,而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9月17日下午。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属于钝器伤,而原告的诉状上陈述是锐器致伤,该鉴定是在蒋庆涛的撮合下伪造的,作为鉴定书上的伤并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3的两份住院病历均有异议,在牡丹医院住院并不是因被告导致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次受伤可能是因原告本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或是被其他人在9月16日打伤,从市立医院的入院时间及诊断结论来看,与原告殴打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于9月17日入住牡丹医院是二级护理,10月24日入住市立医院是一级护理,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当提供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市立医院是在蒋庆涛协助原告制造的假病情。对市立医院的用药详单有异议,治疗的不是外伤,同时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牡丹医院的用药有异议,与外伤无关,与被告无关。对牡丹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单据号为401309932733有异议,该单据是2014年10月22日所开,是在原告出院后所进行的检查,与双方发生的关系无关,对其他的牡丹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及结算单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市立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均不是在住院期间所花费,是在牡丹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市立医院住院前所花,均与被告无关,市立医院的护理费已经收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该支持,且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交通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陈述:当时写诉状时,因为鉴定书上显示原告有头皮创口,边缘不整齐,我们误认为是锐器伤。鉴定书上的受伤日期与实际受伤日期不一致是公安局书写鉴定书时的笔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少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天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并不是互殴,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我对裁定书上对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标准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被告张建龙的家中,因琐事原告苗万海与被告张建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原告致被告轻伤,后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附带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1426.7元。原告在当天下午被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运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出车费35元。原告在该院因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18.2元。原告的伤情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菏)公(牡丹)鉴(法)字(2014)2172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上案情摘要部分原鉴定书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下午,后该技术室将其改为2014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牡丹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2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治疗后循环缺血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356.5元。原告提供2015年以后的出租车发票18张,计款168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牡丹人民医院出院后到牡丹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到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循环缺血所花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与被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4年9月17日到2014年9月27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提供2015年的出租车发票18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时是让该院的救护车拉走,原告支付交通费35元,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50元。被告方辩称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其自伤或者是他人造成的,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龙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苗万海医疗费2518.2元、误工费1172.3元(42788元÷365天×10天)、护理费1172.3元(42788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10天)、交通费85元(35元+50元),共计5747.8元。二、驳回原告苗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苗万海负担155元,由被告张建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顺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