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筱凤与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筱凤,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韩筱凤,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法定代表人葛隆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长顺,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告韩筱凤与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石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筱凤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优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筱凤诉称,原告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平均工资2800元/月。2013年12月,被告突然停产让原告回家,一直待岗到2014年2月,期间未发放工资。2014年3月至8月,原告回被告处正常工作,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6月至8月工资。2014年9月,被告又让原告回家待岗,不发工资。2015年4月,被告突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停止缴纳社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待岗工资17930元(1630元/月×11月);2、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8400元(2800元/月×3月);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00元(2800元/月×3.5月×2倍);4、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请为:要求被告交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合同。被告优石杰公司辩称,单位已为原告垫付2013年12月、2014年全年、2015年1-4月的社保费,原告应返还,共计4284元,每个月按252元计算,共17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平均应发工资2800元/月。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2014年3月至8月正常工作,其余时间因被告停产歇业,原告待岗。上述期间被告仅发放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实发2548元/月),其余工资未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4月,原告2015年5月开始在其他单位上班,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原告后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优石杰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有原被告之间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是按本市最低标准缴纳。被告未通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等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待岗工资179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800元+1480元×0.8×2+2800元+1480元×0.8+1630元×0.8×6=16976元;2、支付2014年6月至8月工资8400元(2800元/月×3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00元(2800元/月×3.5月×2倍)。本院认为被告处于长期停产歇业的特殊状态,已无力为劳动者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及报酬,原告2015年5月到其他单位上班,视为原告被迫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不能主张经济赔偿金,但被告应支付补偿金。本院根据其工作年限,确定补偿金数额为:2800元×3.5月=9800元;4、交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诉请共计35176元。但涉案的14个月工资中,有5个月是按正常标准计算工资,应扣除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被告主张原告每个月负担社保25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5176元-252元×5月=33916元。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中已扣除了社保费,不能再主张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韩筱凤经济补偿金、工资共计33916元;二、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韩筱凤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韩筱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