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尚存诉梁春涛、梁德发、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尚存,梁春涛,梁德发,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郭尚存,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被告:梁春涛,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柳维江,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梁德发,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松原市宁江区。负责人:徐兆辉,代理书记。原告郭尚存诉被告梁春涛、梁德发、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尚存、被告梁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维江、被告梁德发、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郭尚存诉称:郭尚存系郭怀真父亲,郭尚存与梁春涛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12日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梁春涛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经营的位于单家围子村11128平方米和1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郭尚存,郭尚存给付梁春涛土地转让金1091520元,梁春涛无法将土地交付给郭尚存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郭尚存、梁春涛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判令梁春涛、梁德发、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郭尚存土地转让金1091520元。梁春涛辩称:本案争讼合同虽然签了郭怀真的名字,但是系郭尚存代签的,合同也是郭尚存履行的。梁春涛、梁德发系父子关系、属于同一家庭。梁春涛已经履行了合同,将争讼土地交给了郭尚存了,此事经过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郭尚存交付了租赁费1091520元,此款汇到了梁春涛妻子的账户,我方对此事认可,但是此款系村上给我方的补偿款,不同意返还给郭尚存,我方和郭尚存没有关系。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尚存与郭怀真系父子关系,本案争讼承包合同系郭尚存签订,但是签的系郭怀真的名字;梁德发与梁春涛系父子关系,二人属于同一家庭组织成员,经济一体。梁德发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将一块100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梁德发,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又将上述土地与本案争讼土地进行了置换。后郭尚存以郭怀真名义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废弃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本案争讼土地承包给郭怀真。该合同系郭尚存签订,签署了郭怀真的名字,合同签订后,郭尚存将承包款1091520元交付给了梁春涛的妻子,梁春涛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均为此款出具了收据。另查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地置换给梁春涛,以及郭尚存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已经由案外人贾振涛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有偿征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本案争讼土地承包给贾振涛,贾振涛已经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承包款项,取得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现贾振涛不同意将本案争讼土地交给郭尚存,并称本案争讼土地已经由其转包给他人。上述事实,郭尚存、梁德发、梁春涛陈述、协议书4份、交款票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讼土地承包合同系郭尚存签订,虽然郭尚存签署了郭怀真的名字,但是郭尚存与郭怀真系父子,同时承包款系郭尚存以个人名义交付,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郭尚存,梁春涛亦认可系郭尚存借用郭怀真的名字签订的合同,故本案郭尚存主体适格。梁德发、梁春涛系农村同一家庭组织成员,经济一体,故梁德发、梁春涛主体适格。本案争讼土地在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地置换给梁春涛,以及郭尚存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已经承包给了贾振涛,贾振涛对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将梁春涛家原承包的土地置换至本案争讼土地的行为不认可,且不同意将本案争讼土地交付给郭尚存。故郭尚存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郭尚存主张返还承包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尚存将承包款交付给了梁德发、梁春涛家,梁春涛针对此款出具了9万元及1001520元的收据两枚,同时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对1001520元的承包款亦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故梁德发、梁春涛对上述款项负有返还义务,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讼土地承包给郭尚存属于无权处分,故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梁德发、梁春涛无法返还本案争讼承包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涛、被告梁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郭尚存承包款1091520元。二、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梁春涛、被告梁德发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尚存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春涛、被告梁德发、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4元,由被告梁春涛、被告梁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