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执民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绍弟、李鑫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绍弟,李鑫斌,潘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811号申请执行人林绍弟,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李鑫斌,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潘小敏,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温州市鹿城区,现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林绍弟与被执行人李鑫斌、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317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8月10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和瑞安市住建局查询,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润锦苑3幢1单元1203室房屋(产权证:瑞房预字第000307号,该屋在农行贷款抵押,已另案查封中)登记于被执行人李鑫斌和案外人潘小敏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荣里村镇府北路一巷8号房屋(产权证:××号)和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市场北路丰泰大厦房屋(产权证:××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鑫斌名下。2015年8月11日至8月11日,本院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均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015年8月11日,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李鑫斌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浙C06**k威姿牌小型轿车登记于被执行人潘小敏名下。2015年8月11日,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李鑫斌和潘小敏名下均无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鑫斌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证:××号)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小敏名下的上述车辆(浙C06**k威姿牌小型轿车)。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义务的信息导入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暂不要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2015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鑫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李鑫斌、潘小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绍弟借款10万元。由被执行人李鑫斌分期付款: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万元。如被执行人按约支付上述借款的,剩余案借款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013)温瑞商初字第3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3、被执行人支付第一期借款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支付第一期借款5万元。对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协议,被执行人已支付第一期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5万元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暂不宜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8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267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钟运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仲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