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樊莲英与被告李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樊莲英,女,生于1958年5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炳文,陕西省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加明,男,生于1981年9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代表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莲英与被告李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莲英诉称,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加明驾驶陕FL80**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2066KM+300M处,在等候红灯放行时,由于越线行驶,在倒车时,与后方原告驾驶的陕FH8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型):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前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底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被告李加明驾驶的陕FL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58.91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9036元(7392元×20年×12%)、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70元,合计59285.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明赔偿。被告李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李加明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李加明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只认可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对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且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护理费应按40元/天标准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3时07分,被告李加明驾驶陕FL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2066KM+300M处,在等候红绿灯放行时,由于越线行驶,在倒车时与后方原告樊莲英驾驶的陕FH8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32015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加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莲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型):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前胸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059.19元、门诊医疗费299.72元,合计14358.91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7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樊莲英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和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1元。另查明,原告樊莲英受损的摩托车经定损,确认维修费为107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70元。被告李加明驾驶陕FL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李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樊莲英、被告李加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李加明有证驾驶机动车和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24天和支付医疗费共计14358.91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7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了原告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和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1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1张,本院调取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1份,证明了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定损、维修,支付维修费127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陕FL8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明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并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9358.91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1903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其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5天,应依法确定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稳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数额,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力状况、当地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49天,包含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天数25天,是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是原告经济损失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收入报酬标准,应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由被告李加明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非医保费用的具体名称、数额,其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应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樊莲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58.91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1元、摩托车维修费1270元(含施救费200元),合计53885.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077元,超过部分的11808.91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二、确认原告樊莲英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加明赔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樊莲英负担100元,被告李加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