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89年12月25日因犯盗伐森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6年1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二元,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九角六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严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严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从徐某处转让了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集体所有的蔡家岙凉亭山林地用于采挖沙石,并约定林地审批手续由被告人王某甲办理。2012年7月至8月和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地采挖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王某乙、葛某等人在王家村蔡家岙凉亭山林地进行采挖作业。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蔡家岙凉亭山林地���水土保持林(隶属于防护林),被采挖面积达16.86亩,且原有植被被完全破坏。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乙、葛某、王某丙、谢某、王某丁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林地状况登记表,山地挖沙协议书,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宁海县农林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严琰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