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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影与赵明庆、谢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影,赵明庆,谢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魏影。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庆。被告:谢蕊。委托代理人:杜学周,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影与被告赵明庆、谢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赵明庆,被告谢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影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赵明庆借原告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谢蕊与被告赵明庆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借款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赵明庆辩称:借条是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直到2015年3月份才向答辩人催要,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王明法要借原告的钱借不出,让答辩人帮忙打的借条,王明法是担保人,还实际使用这笔钱,王明法说过不让答辩人管,直到今天才知道王明法没还钱,要求追加王明法为被告,应该由王明法偿还。答辩人与谢蕊在2011年就离婚了,欠条上也没有谢蕊的签名,原告不应该起诉谢蕊。被告谢蕊辩称:1、谢蕊对赵明庆借原告的款30万元根本不知情,原告从未找过谢蕊,赵明庆一直对谢蕊隐瞒,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该由赵明庆偿还;2、本案借款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原告不起诉担保人王明法应当有隐情,怕其说出资金用途,不能连带谢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赵明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赵明庆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将该30万元钱交给了赵明庆。证人证称:证人与魏影是朋友,经常互借资金周转。2012年底某天,魏影去证人那某15万元钱,证人就跟着她开车去南湖附近,当时在魏影车上,赵明庆坐在副驾驶位上,证人坐在后边,另外还有一个姓王的,和证人挨边坐着,魏影交给赵明庆30万元,赵明庆在车上打了欠条。赵明庆说是做医药代理,他说资金周转快,一两个月就还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赵明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没有写借谁的钱;被告谢蕊有异议,称欠条上没有谢蕊的签字,谢蕊对该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赵明庆有异议,称不认识证人,当时他根本没去;被告谢蕊有异议,称证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被告赵明庆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谢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谢蕊和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谢蕊对该30万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过谢蕊;2、2011年二被告离婚协议的公证书和2014年二被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23日谢蕊和赵明庆夫妻感情已趋破裂,并对债权债务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录音中只是谢蕊自己说对该债务不知情,原告并未承认,该录音中更能证明赵明庆已经从原告手中将30万元借走;对于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婚姻登记员签名中无人员签名及记载日期,系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伪造的证据,离婚应当以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为准,对于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办理离婚证,是原告多次向谢蕊索要欠款时二被告才去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赵明庆对被告谢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自己也有相同内容的离婚协议的公证书和离婚证各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赵明庆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谢蕊提供的证据1,可以确认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赵明庆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谢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明庆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公证书,原告称系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伪造的证据,因该公证书有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闹离婚的事实,但离婚以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为准。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公证,此后二人一直分居,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赵明庆由王明法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赵明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赵明庆担保人:王明法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赵明庆称此款由王明法使用,一直由王明法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称自2013年6、7月份开始向王明法催要,2014年8、9月份才找到被告赵明庆的电话,开始向被告赵明庆催要,2014年9月份,因为王明法和被告赵明庆都联系不上,才开始找被告谢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赵明庆要求追加担保人王明法为共同被告,原告以其有权选择只起诉借款人为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状和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赵明庆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谢蕊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赵明庆借款30万元未还,提供了被告赵明庆书写的借据,被告赵明庆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只是出具借据,并未实际使用该款,原告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交付被告赵明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赵明庆借原告款转由担保人王明法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赵明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赵明庆是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中可以确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的被告赵明庆所负的该笔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赵明庆借款时未告知谢蕊,被告谢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谢蕊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二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已达成离婚协议,此后一直分居,被告赵明庆主张该笔借款由担保人王明法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赵明庆的个人债务。被告谢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赵明庆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而原告称自2013年6、7月份开始向担保人王明法催要,2014年8、9月份开始向被告赵明庆催要,即使从2013年6、7月份起原告开始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其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时,仍未超过两年,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明庆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魏影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庆负有偿还借款30万元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明庆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为被告赵明庆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蕊偿还,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庆偿还原告魏影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魏影对被告谢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审 判 员  张 生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