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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侯小军与周开权、伍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军,周开权,伍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侯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权,居民。被告伍建平,居民。原告侯小军诉被告周开权、伍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周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军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周开权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伍建平为其提供了担保,届期被告未能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开权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钱是我儿子周治借给别人用的,我和伍建平是在事后迫于无奈才签的名字,原告不应该向我要钱,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伍建平辩称,钱是周治借给别人用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清楚当时的借款情况,是事后被迫签字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治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侯小军立据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周治担保人:祁建新居新华”。因案外人周治未及时还款,原告侯小军遂要求被告周开权(案外人周治的父亲)、伍建平(案外人周治的妻子)在借条上签名,后周开权在借条上借款人周治的名字后面签名,伍建平在借条上担保人祁建新的名字后面签名。因案外人周治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小军表示放弃对案外人周治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周治向原告侯小军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开权在借条上借款人周治后签名,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其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伍建平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由于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开权和伍建平的辩称,不足以让其免于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周治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伍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开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小军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伍建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开权、伍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