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郑乐英,姜祥浩,杨典丰,赵顺娒,倪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英。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尧。被告:郑乐英。被告:姜祥浩。被告:杨典丰。被告:赵顺娒。被告:倪建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郑乐英、姜祥浩、杨典丰、赵顺娒、倪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997323.04元、罚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68086.52元,剩余以6998086.7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6997323.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郑乐英、姜祥浩、杨典丰、赵顺娒、倪建平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6211320130027),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基准年利率6%,上浮后年利率为7.32%),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6月18日,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郑乐英、姜祥浩、杨典丰、赵顺娒、倪建平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均为XC62756211320130027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郑乐英、姜祥浩、杨典丰、赵顺娒、倪建平分别为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5621132013002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已付清至2014年5月20日的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35047.97元,之后于2014年6月21日还期内利息10.86元,于2014年7月10日还本金1817.4元、还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共35125.31元、复利44.16元,于2014年8月1日还本金95.81元、还逾期罚息66143.7元、复利262.75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6998086.79元,逾期罚息68336.65元未付,之后于2014年9月4日还逾期罚息250.13元,于2014年11月25日还本金763.75元。现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6997323.04元及相应罚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6997323.04元、罚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罚息为68086.52元,之后罚息分别以借款本金6998086.7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6997323.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2014年9月4日已付的罚息250.1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郑乐英、姜祥浩、杨典丰、赵顺娒、倪建平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58元,由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郑乐英、姜祥浩、杨典丰、赵顺娒、倪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