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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廖小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莉,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廖小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媚,被告廖小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莱佛士帝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即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高层住宅以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算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千分之三应承担滞纳金等。嗣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与被告物业所在的莱佛士帝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物业座落于莱佛士帝景,建筑面积121.46平方米。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4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1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65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5997元)。被告廖小莉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未交的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和金额。被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被盗,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原告当时是默认了在物业服务费中抵扣盗窃金额,所以不认可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汇丰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0年12月25日,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廖小莉签订了《莱佛士帝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等。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成立并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汇丰公司服务的莱佛士帝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与被告物业所在的莱佛士帝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与《莱佛士帝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致,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3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服务费的2‰交纳违约金,直至费用交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廖小莉是莱佛士帝景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1.46平方米。被告廖小莉从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汇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廖小莉的物业所在地邮寄了催缴通知书,向其催缴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但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莱佛士帝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邮件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廖小莉签订的《莱佛士帝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与莱佛士帝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都是依法成立,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书面催交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原告汇丰公司向被告廖小莉的物业所在地邮寄了催缴通知书但被退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其他方式进行过书面催收,故不能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向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