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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向东与丁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东,丁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高向东。委托代理人倪永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文峰。原告高向东与被告丁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倪永祥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向东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因承包永联忆江南大酒店缺少资金故让原告与其合伙承包,原告因与被告是较好的朋友关系,加上被告是厨师,对管理大酒店是内行,故原告当时出资40万元与其合伙。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对酒店内经营管理、收支状况等从未向原告通气,加上原告也没有时间去管理,故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的投入资金作为给被告的借款,酒店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被告同意后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由他在两年内还清,今后酒店的一切都与原告无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6月份还了贰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文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文峰于2013年1月30日向高向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高老板(高向东)因工程生意太忙,没有时间来管理酒店,所以把酒店投资的资金借给丁文峰,由丁文峰一人独自经营,今后酒店的一切都与高老板无关,借给丁文峰的四十万元由他本人两年内还清。”庭审中,高向东自认丁文峰已归还200000元。为主张余款,高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这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0元,并无不妥,现主张的余款200000元已满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归还。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丁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丁文峰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峰应给付原告高向东2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丁文峰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孙龙海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淑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