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耿美英、王银灯、汪小华、秦泽伟、丹阳银球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凯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耿美英,王银灯,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汪小华,江苏凯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秦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徐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美英,女,汉族,1957年2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王银灯,男,汉族,1957年2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耿美英,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汪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小华,男,汉族,1958年10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竹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秦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泽伟,男,汉族,1970年10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俊、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诉被告耿美英、王银灯、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汪小华、江苏凯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秦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鑫,被告耿美英、王银灯及银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华德公司、汪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竹义、被告凯利公司、秦泽伟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耿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其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后原告向被告耿美英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银灯、华德公司、汪小华、凯利公司、秦泽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14日,因被告耿美英逾期支付利息,借款双方订立了《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被告耿美英承诺分批偿还原告贷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加收50%的罚息。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与被告耿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单位及于被告耿美英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美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62166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加收50%的罚息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36450元,其他六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耿美英、王银灯、银球公司共同辩称,贷款本金500万是事实,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律师费也没有约定,我方不予承担,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履行。被告华德公司、汪小华共同辩称,借款事实有无发生我方不清楚,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利息和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履行,因该承诺书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凯利公司、秦泽伟共同辩称,借款事实有无发生我方不清楚,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借款凭证的利息达到每个月2%,另加收50%的罚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律师费是按照江苏省最高的标准收取的,我方是担保人,请求法院按最低的标准认定。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履行,因该承诺书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德润公司与被告耿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500万元内向被告耿美英发放贷款,被告王银灯、华德公司、汪小华、凯利公司、秦泽伟均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2013年10月9日,被告耿美英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2%,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耿美英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耿美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欠贵公司贷款500万元整,已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因贷款不能及时回笼,故无力偿还,拟分期付款,计划如下:2014年9月30日前还30万,2014年10月30日前还30万,2014年11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5年3月份起每月月底前偿还5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且每月按期付息。被告王银灯、华德公司、汪小华、凯利公司、秦泽伟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被告银球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但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银球公司均认为被告银球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上盖章的。借款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耿美英共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53343元,其余款项未予给付。又查明,原告德润公司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钱鑫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236450元。还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为6.00%(年利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还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双方就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等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耿美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银灯、华德公司、汪小华、凯利公司、秦泽伟、银球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届满后又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系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履行。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根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约定,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到期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即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到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即年息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个月至1年)四倍,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罚息,但该罚息加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个月至1年)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认定逾期利率为每月2%。被告华德公司、汪小华、凯利公司、秦泽伟辩称,《还款计划及承诺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系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并未对利息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前述四被告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耿美英应支付原告:1、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应为5000000元×2%×11个月+5000000元×2%÷30天×7天=1123333元;2、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应以到期借款本金4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4000000元×2%×11.5个月=920000元。故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耿美英共应支付的利息为2043333元,扣除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1153343元,被告耿美英尚应支付原告利息88999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应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因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对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可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另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通过诉讼追偿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到期债权为4000000元+889990元=4889990元,根据我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4889990元标的代理费用应为21339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889990元;二、被告耿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耿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13399.6元;四、被告王银灯、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汪小华、江苏凯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秦泽伟对被告耿美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银灯、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汪小华、江苏凯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秦泽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美英追偿;五、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6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806元,被告耿美英、王银灯、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汪小华、江苏凯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秦泽伟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