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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胡书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胡书芬,褚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委托代理人:沈翰彬。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书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书芬。被告:褚建波。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腾公司)、胡书芬、褚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家腾公司即时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861817.79元、至2013年5月2日的利息17997.21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垫付票款8861817.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书芬、褚建波对上述诉请款项在9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29日,被告家腾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9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29日,被告家腾公司分别存入保证金4500000元作为担保,交通银行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以清偿票款,被告家腾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导致交通银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向交通银行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汇票到期后,被告家腾公司未按时交存票款,交通银行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2日垫付票款4499202元、4500000元,2013年5月3日交通银行依约扣收保证金利息137384.21元。被告胡书芬、褚建波为被告家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均由案外人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交通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861817.79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慈溪市冠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均未成交,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交通银行于2013年9月22日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10月30日通过浙江法制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公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托收凭证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家腾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未于汇票到期日前支付票款,已属违约。交通银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家腾公司支付票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胡书芬、褚建波自愿对被告家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交通银行将涉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861817.79元、至2013年5月2日的利息17997.21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垫付票款8861817.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书芬、褚建波对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9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960元,由被告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胡书芬、褚建波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