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驻河口区海康路社区加油站南邻。负责人:张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原告所有鲁EX8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4日。2015年7月3日18时33分许,谢方兵驾驶苏FKA6**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7KM+200m时,车辆撞至其前方同向在左侧行车道内停驶的夏某某驾驶的鲁EX86**号车(车辆所有人:栾某某)后尾部,致鲁EX86**号车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该事故致鲁EX86**号乘车人栾某二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认定,确定谢方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现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1792元、施救费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定损赔付协议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9259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另外有责方交强险应负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后,按照50%的赔偿比例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签订车牌为鲁EX86**轿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1520元,原告栾某某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栾某某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7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7月3日18时33分许,谢方兵驾驶苏FKA6**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撞至其前方同向在左侧行车道内停驶的夏某某驾驶的鲁EX86**号车的尾部,致鲁EX86**号车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后苏FKA6**号车又与其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吕庆红驾驶的皖D778**/皖D88**挂号车刮擦后又撞至道路中间护栏,苏FKA6**号车侧翻,造成鲁EX86**号车乘车人员栾某二受伤,谢方兵受伤,三车受损,苏FKA6**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方兵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之规定。谢方兵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夏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夏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综上所述,谢方兵的违法行为相比夏某某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吕庆红无过错,栾某二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谢方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栾某二无责任,吕庆红无责任。”2015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因本次事故中鲁EX86**车前部损失严重,甲方自愿放弃维修。综合考虑鲁EX86**车实际损失,经市场询价确认残值车辆价值为71000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162792.00元,本次事故鲁EX86**车辆损失通过实际价值扣减残值金额确认,最终鲁EX86**车一次性核定损失为91792元,鲁EX86**车辆残值由甲方自行处置。2、本协议只作为甲乙双方核定鲁EX86**车辆损失的依据。具体赔付需参照承保方的承保情况核定。3、标的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终止,保单交还乙方终止处理。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就本案鲁EX86**车辆定损的所有事宜均已协商完毕。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2015年8月25日栾某某将涉案车辆以7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亮亮。原告栾某某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592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系原告的权利,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50%予以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赔偿后,可另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栾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共计9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