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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福彬与江云峰、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彬,江云峰,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徐福彬。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云峰。被告: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法定代表人:胡文朝。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吉,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徐福彬诉被告江云峰、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以下简称天峰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彬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江云峰、天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第一次)、赵吉(第二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彬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江云峰驾驶被告天峰运输队所有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与海达南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初步认定,被告江云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江云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9296.65元;2.判令被告天峰运输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云峰、天峰运输队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过高,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28011.95元,另支付被保险人垫付的医药费69885.92元。医疗费核实票据后扣除外购用药总计139333.05元,非医保费用为38315.27元,外购用药无医嘱证明;误工费过高,鉴定前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鉴定后护理费应按5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202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1000左右���宜;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系间接损失,且发票为收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户口本;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江云峰驾驶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海达南路路口时,撞上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原告徐福彬、被告江云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福彬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杭州基督教协会圣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02天。自2014年7月18日,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费152957.04元。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福彬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的诊断,目前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24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需依赖他人护理,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72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杭州俊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在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自2013年6月起,原告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村三区136号。原告母亲为康国侠,出生于1945年4月14日,共生育含徐福彬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52957.04元(含非医保费用383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50元/天×20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577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4.80元)、误工费43999.96元(132.53元/天×332天)、护理费31807.20元(132.53元/天×240天)、后续护理费483720元(48372元/年×20年×50%)、鉴定费47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共计1207416.20元。经查,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天峰运输队,江云峰系天峰运输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7897.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第三者责���险内赔偿97897.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杭经开民初自第72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暂住证、社区证明、公司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福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核算,金额为152957.04元。���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调整。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天峰运输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63489.72元[(1207416.20元-112000元-15600元)×60%+15600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210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福彬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14102.13元;二、被告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福彬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61387.59元;三、驳回原告徐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3元,减半收取5846.50元,由原告徐福彬负担369.50元,由被告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负担547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负担。原告徐福彬、被告杭州天峰起重运输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