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荣、何军辉等与谭周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何军辉,何帆晓,何帆婵,何妙蝉,韦武发,刘秀珠,谭周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陈华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何荣,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身份证号码XXX0138。原告何军辉,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117。原告何帆晓,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028。原告何帆婵,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064。原告何妙蝉,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020。法定代理人何荣,即原告何荣,系何妙婵父亲。原告韦武发,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052。原告刘秀珠,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021。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世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谭周朝,男,汉族,家住湛江市市辖区,现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2017。委托代理人邓正保,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被告陈华劲,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身份证号码×××2934。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李欧,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忠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荣、何军辉、何帆晓、何帆婵、何妙婵、韦武发、刘秀珠诉被告谭周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华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世裕、王劲,被告谭周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正保、被告陈华劲、民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崔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由于被害人韦某第二天休假,下午下班后骑自购的电动车由霞山往湖光方向回家,18时50分途经湖光路霞山肉联厂路段时,被告谭周朝驾驶自购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光往霞山方向行驶,在该践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陈华劲驾驶的承载王文静、王俊乾由霞山往湖光方向行驶的粤G×××××小型轿车碰撞,而致桂K×××××中型自卸货车偏离方向追尾将被害人正常驾骑的电动车连人带车碰飞出公路外几米远,造成王文静、王俊乾、被害人韦某受伤,电动车被损毁,其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谭周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韦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宿费5500元、电动车损毁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08472.5元,合计890846.5元。由于被告谭周朝及陈华劲在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将受害人送医院抢救,致受害人死亡,且肇事车辆有保险,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谭周朝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846.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华劲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周朝辩称,对受害人的死亡深感抱歉,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桂K×××××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扣除另一辆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金额,再由桂K×××××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该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标准赔偿,死者是农业户籍,各项损失应当以2015年广东农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陈华劲辩称,其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民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只需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谭周朝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湛江市××山区湖光路由湖光往霞山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途经湖光路霞山肉联厂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陈华劲驾驶的承载王文静、王俊乾在该路段由霞山往湖光方向行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继续往前行驶又与韦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静、王俊乾、韦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于死亡,支出医疗费6000元。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周朝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劲、韦某、王文静、王俊乾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谭周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2015年4月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周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另查,桂K×××××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谭周朝,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华劲,该车向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周朝已赔偿原告38000元。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G×××××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243元,(陈华劲已另案起诉),受害人韦某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18元。又查,受害人韦某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韦某在湛江市金辉煌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何荣是受害人韦某丈夫,原告何军辉、何帆晓、何帆婵、何妙婵均是韦某子女,韦武发、刘秀珠是韦某父母。韦武发及刘秀珠现有子女四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电动车发票,证实其电动车价值1800元,提供交通票,证实其支出交通费2500元。庭审时,被告谭周朝提出,其已被判刑,其不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其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应是被告谭周朝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华劲负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七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谭周朝的妻子谭良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谭良芳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驳回七原告的申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湛江市金辉煌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认定被告谭周朝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劲、韦某、王文静、王俊乾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且经本院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谭周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谭周朝是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被告谭周朝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以认定。2、护理费,受害人韦某受伤后送院,需人护理,根据受害人伤情死亡时间,计算1天两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00元(100元/天×1天×2人)。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韦某生前在湛江市金辉煌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需扶养的原告有何帆婵17岁,需计算1年,何妙婵16岁,需计算2年,韦武发74岁,需计算6年,刘秀珠74岁,需计算6年。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获赔偿年限分段计算如下:第一阶段1年,何帆婵、何妙婵、韦武发、刘秀珠等四人均需要扶养,该4人在这一年共可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8.4元[(24105.6元÷2人×2人)+(24105.6元÷4人×2人],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故应按24105.6元计算;第二阶段1年,何妙婵、韦武发、刘秀珠等三人需要扶养,该3人在这一年共可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24105.6元÷2人×1人)+(24105.6元÷4人×2人],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第三阶段4年,韦武发、刘秀珠等二人需要扶养,该2人每年共可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24105.6元÷4人×2人),则此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12052.8元×4年),三个阶段合计,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6422.4元(24105.6元+24105.6元+48211.2),原告主张扶养费10847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48396.4元(651974元+96422.4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属于本地人,主张住宿费5500元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损失,根据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电动车损失费,经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18元,原告主张1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突然死亡,确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事故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748396.4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92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费101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387元(10185元/(1018元+4243元)×2000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超过部分531元(1018元-387元-100元),被告谭周朝负责赔偿;其中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748396.4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2268.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过的部分711268.9元,由被告谭周朝负责赔偿,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款合计115387元(5000元+110000元+387元),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款合计12100元(1000元+100元+11000元),谭周朝的赔偿款合计711799.9元(531元+711268.9元),扣减谭周朝已赔偿的38000元,被告谭周朝尚应赔偿七原告673799.9元(711799.9元-3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华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荣、何军辉、何帆晓、何帆婵、何妙婵、韦武发、刘秀珠交强险赔偿款11538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荣、何军辉、何帆晓、何帆婵、何妙婵、韦武发、刘秀珠交强款赔偿款12100元。三、被告谭周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荣、何军辉、何帆晓、何帆婵、何妙婵、韦武发、刘秀珠交通事故赔偿款673799.9元。四、驳回原告何荣、何军辉、何帆晓、何帆婵、何妙婵、韦武发、刘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8.46元,由原告何荣、何军辉、何帆晓、何帆婵、何妙婵、韦武发、刘秀珠共同负担735.53元,被告谭周朝负担11972.93元(受理费原告未预付,缓交,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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