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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泰安市长城汽车驾驶员训练有限公司、宋绪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某公司,泰安某公司,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泰山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151号齐鲁证券A楼。负责人王本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吴乃良,任总经理。被告宋某,居民。原告泰山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公司、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兆有、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宋某驾驶原告承保的被告泰安某公司所有的鲁J×××××学号大型客车,沿满庄镇金光大道由北向南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黄文海驾驶的鲁J×××××学号车碰撞,致使闫海玉等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后闫海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岱岳区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将9578.4元赔偿款付至岱岳区法院。由于此次事故宋某无证驾驶(车型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垫付伤者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赔偿金9578.4元。被告泰安某公司未答辩。被告宋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泰安某公司积极赔偿,医疗费是公司赔付的,闫海玉起诉到法院已经判决结案。对于原告的追偿问题,我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系被告泰安某公司教练。2014年7月15日16时25分许,宋某持A2驾驶证驾驶泰安某公司所有、已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应持A1驾驶证行驶的鲁J×××××学号大型客车沿满庄镇金光大道由北向南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已经完成调头的黄文海驾驶的鲁J×××××学号车刮擦,造成鲁J×××××学号车上的驾驶员闫海玉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某付全部责任。2015年闫海玉以宋某、泰安某公司及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本院以(2015)岱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9578.4元(其中误工费7038.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限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某、泰安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9日原告将赔偿金9578.4元支付至本院。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9578.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岱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鲁J×××××学号大型客车与鲁J×××××学号车刮擦,造成鲁J×××××学号车车上学员闫海玉等人受伤,在闫海玉起诉后,原告已按本院(2015)岱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支付赔偿款95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泰安某公司是投保交强险的鲁J×××××学号大型客车的所有者,是宋某工作的单位,应承担支付赔偿款9578.4元的责任。被告宋某系泰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应由泰安某公司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某公司支付原告泰山某公司赔偿款9578.4元,限被告泰安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泰山某公司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