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坤平与刘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平,刘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朱坤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宏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朱坤平因与被告刘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坤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岳母是朋友,2012年4月25日被告岳母张XX带被告到原告家,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称为被告偿还以前的银行贷款,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其岳母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宏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为39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5850元,本息合计20850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放弃。被告刘宏涛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欠“朱昆萍”15000元整,利息一分,年底还清。落款日期2012年4月25日,欠款人刘宏涛,保人张XX。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宏涛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2.证人张XX的证言,内容为,原告是证人邻居的女儿,被告刘宏涛原来是证人的女婿,刘宏涛为了还银行的贷款,让证人帮着借钱,证人领着刘宏涛到原告处借钱,原告把钱借给刘宏涛,刘宏涛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证人也帮着原告多次要钱,被告一直未还。借条上记载的“朱昆萍”与原告朱坤平系同一人。被告刘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宏涛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评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互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母与张XX是多年的邻居,张XX曾是被告的岳母,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4月25日由张XX领着被告到原告家,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刘宏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数额为: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为39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5850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放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宏涛因偿还贷款,由张XX出面到原告家帮助借款,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涛给付原告朱坤平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39个月的利息5850元,合计2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刘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炳颐审 判 员 冯昌秋人民陪审员 段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蟪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