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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黄文博、叶恽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黄文博,叶恽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宏余。委托代理人:阮高喆。委托代理人:赵章晓。被告:黄文博。被告:叶恽茹。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黄文博、叶恽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文博偿还编号为706002013个贷字00028号的借款合同内利息44641.8元及复利(复利以44641.8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0.2%,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文博、叶恽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花园×幢×单元××室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在1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尝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文博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06002013个贷字00028号),约定:借款合同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6.8‰,利息按月结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为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2月7日,被告黄文博、叶恽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06002013年高抵字00022号),约定:约定:以被告黄文博、叶恽茹名下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花园×幢×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做抵押,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162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黄文博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抵押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2月5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文博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黄文博尚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43432.04元、复利1209.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期内利息43432.04元、复利(复利予以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9日的复利为1209.85元;以43432.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若逾期不还,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对被告黄文博、叶恽茹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花园×幢×单元××室(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6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黄文博、叶恽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