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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卢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卢某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宗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钱,当日,原告从银行取出人民币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仅于2013年6月份左右,还款300元,下欠款197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卢某借款应当偿还,但原告要求的还款数额20000元与实际不符,依法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0元,实际还款数额为应197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1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黄来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