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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袁秀华、袁志强与通化市迪恩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秀华,袁志强,通化市迪恩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华,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强,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迪恩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贾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彦博,通化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秀华、袁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迪恩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志强、袁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岩、被上诉人迪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平、卢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恩公司一审诉称:袁伟并非该单位员工,亦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袁伟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该单位从事喷漆工作,后袁伟离开工作岗位自谋职业。2014年5月该单位需对厂房围墙进行维修,临时雇佣袁伟参与补砌围墙、卸房木上的螺丝及钉子、搬运沙子和红砖等工作。袁伟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该单位营业执照上标注的生产经营活动。袁伟与该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袁伟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并非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该单位对袁伟亦不享有支配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袁伟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袁秀华、袁志强辩称:请求维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确认袁伟与迪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秀华与袁伟系母子关系,袁伟与袁志强系父女关系。2010年9月袁伟在迪恩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袁伟离开迪恩公司。2014年5月袁伟到迪恩公司从事临时性搬运及维修等工作,工资一天一结。2014年11月9日袁伟在迪恩公司工作时昏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7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袁伟与迪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袁伟在迪恩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自动离职属协商同迪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袁伟于2014年5月到迪恩公司工作(的性质)属于临时雇工,因此迪恩公司与袁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遂判决:原告通化市迪恩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袁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秀华、袁志强负担。袁秀华、袁志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迪恩公司与袁伟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迪恩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明细证明及考勤证明属于单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它缴费证明亦不能证明迪恩公司之主张。另迪恩公司从未与袁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迪恩公司未履行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袁伟与迪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迪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同一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袁伟在迪恩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迪恩公司在袁伟工作满一年未与袁伟签订劳动合同,视同为袁伟从2011年9月始与迪恩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迪恩公司认为袁伟2013年8月离开该单位,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张贴除名公告于该单位内部,但未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张贴除名公告且送达成功的证据,袁伟一方亦否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迪恩公司之辩解无法支持。袁伟于2014年5月回到该单位后继续提供劳动直至死亡,因此袁伟与迪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29号判决;袁伟与通化市迪恩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通化市迪恩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菁华袁伟母亲。袁伟女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