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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俊林与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林,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4062号原告王俊林,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梁慧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王俊林诉被告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林,被告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山皮石供货合同、石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山皮石每立方米39元,石子每立方米65元。结账方式:原告向被告供货达2万立方米为一结账单位,每次结送货款额为50%,余款到2011年6月底前结清。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16,760.00元,被告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二部)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山皮石款816,76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关于欠款金额,上面只有工程部长刘赢签字,我怕数额不准确,我与公司二部联系不上,欠款金额没有最后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温泉城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山皮石供货合同、石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山皮石每立方米39.00元,石子每立方米65.00元。结账方式:原告向被告供货达2万立方米为一结账单位,每次结送货款额为50%,余款到2011年6月底前结清。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16,760.00元,被告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温泉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山皮石款816,76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温泉城第二项目经理部系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有2014年11月13日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二部出具的欠款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供货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属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下属单位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16,760.00元。被告下属单位不是独立法人机构,其下属单位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除给付货款外亦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起始之日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林山皮石款816,760.00元。二、被告新民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俊林(货款816,76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00元,减半收取5,9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