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898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某甲,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走向社会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争吵,在女儿出生后两个月时,原告及女儿基本上在娘家生活,虽然其间偶尔回家,但很快又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也未上门接原告回家。2014年10月31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且被告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程某甲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支付我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我可以支付,具体标准由法院判决,我应当享有探视权。原告要求我提供经济帮助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也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1年自由恋爱,2012年2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并办理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但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女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提供经济帮助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系工地打工的农民工,月收入不固定。同时查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系其为原告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价值14000元及结婚时给原告1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导致双方争吵,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未能加强交流与沟通,关系未能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女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女程某乙抚养费的负担,根据被告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支付女程某乙抚养费700元(酌定)至其成年。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经济帮助5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价值14000元及结婚时给原告10000元现金,系按民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因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不符合返还条件,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项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女程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程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程某乙成年,被告程某甲拥有探望权,原告吴某给予配合。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梅章审判员 周玲菊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